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144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泽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一路南首。
法定代表冯秀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吕思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吕思涛之同事。
上诉人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锋,原审被告吕思涛及上诉人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原审被告吕思涛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杰、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月湖公司承揽了无棣县德惠新河和马颊河的地下管道穿越工程,因施工需要,月湖公司工作人员侯玉杰和吕思涛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购买了中原公司生产的80T分动器、102×6M钻杆、102导向钻及不同型号的流道器等产品,总货款289700元。月湖公司通过银行将款项支付后,中原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发送给月湖公司。月湖公司使用上述产品进行施工过程中,分动器发生抱死,穿越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分动器牵引的PE管被埋地下。月湖公司遂通知了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张荣光(中原公司陈述张荣光系其公司钳工)前来处理,因分动器无法拆解,张荣光建议返厂修理或者公司再更换一台分动器。庭审过程中,月湖公司将涉案分动器运至法庭,中原公司对该涉案分动器系其公司产品无异议。因中原公司对涉案分动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月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均有异议,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对涉案分动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分动器损坏原因系油封失效导致泥沙进入润滑油,致使润滑油失效,进而使轴承在外部回拖力作用下发生破碎,以至于分动器在地下河穿越施工回拖过程中抱死,系分动器质量问题。月湖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0元。就月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54465.50元。月湖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0元。中原公司对华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舜天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并提交了书面异议书,法院将中原公司的异议书寄送至华碧鉴定所和舜天公司。针对中原公司的异议,华碧鉴定所和舜天公司分别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中原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咨询鉴定和评估机构,鉴定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约4000元左右,法院通知中原公司预交,中原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月湖公司因施工需要,购买中原公司的分动器、钻杆等产品,月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分动器出现抱死,造成月湖公司经济损失。因中原公司对产品责任和经济损失均不予认可,故涉案分动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月湖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因涉案分动器非通用产品,技术含量较高,双方对事故原因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司法鉴定成为首选。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委托华碧鉴定所和舜天公司对涉案分动器出现故障的原因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二中介机构受法院委托,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中原公司对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质证后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分别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该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且经法院技术部门审核,认为“未见不当之处,可以采信”。中原公司虽然提交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但其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中原公司未按法院通知先行垫付,视为其放弃申请,且针对中原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已对此进行了书面说明,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故依法将华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舜天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中原公司在庭审中提及的涉案分动器油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的问题,油封系分动器的零部件,月湖公司向分动器的销售方、生产方即中原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原公司和油封的出售方事宜,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原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月湖公司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问题,在对外委托鉴定时,对此问题也一并进行了要求,华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涉案80T分动器与XZ680水平定向钻机是相配套的,地下河穿越工程施工无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涉案80T分动器扩孔连接方式为扩孔器后面连接分动器,分动器后面连接钢丝绳,钢丝绳后面连接皮管,涉案分动器选用配套水平定向钻机且扩孔连接方式正确,现地下河穿越工程已经结束,施工发生时现场施工情况无法勘验,故无法鉴定有无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中原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吕思涛系中原公司员工,其联系业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行为后果应当由中原公司承受,月湖公司向吕思涛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7544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吕思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元,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128元,鉴定费280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及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垫付鉴定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并在上诉人拒绝垫付情况下,认定“视其为放弃申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就涉案分动器产品,上诉人已举证产品质量检验单、检验合格证及关键部件浮动油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以证明分动器不存在质量瑕疵,一审判决在鉴定人未出庭情形下,采用鉴定结论明显不能成立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分动器存在质量瑕疵,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未进行施工前的勘验,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5、就涉案损失价值,鲁舜评报字(2014)第3709088号资产评估报告,因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人员未到庭作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损失价值,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将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书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分别作出的。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无效。2、鉴定人与证人性质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垫付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本案系民事诉讼,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法院通知先行垫付视为放弃申请,属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分动器存在质量瑕疵,属认定事实正确。4、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更未违反操作规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5、涉案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成立,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无棣县月湖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对于苏华碧(2014)物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鉴定本质上是一种协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活动,旨在补充司法人员专门领域知识的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生产的分动器、导向钻等产品用于施工,施工过程中分动器发生抱死,造成相应损失。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分动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而上述待证事实系专门性问题,法院无法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通过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需要通过鉴定予以查明,因此本案存在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分动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分动器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苏华碧(2014)物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复。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李晓峰、宋彦文书面专家意见,并申请专家辅助人马洪涛出庭,就苏华碧(2014)物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专家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书面意见及专家辅助人当庭意见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李晓峰、宋彦文身份证及资格证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且李晓峰、宋彦文均未到庭,因此署名李晓峰、宋彦文的书面意见是否系李晓峰、宋彦文本人出具无法核实,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份书面意见的真实性,故对李晓峰、宋彦文的书面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当庭提供的意见中,专家辅助人马洪涛认为苏华碧(2014)物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油封有质量问题,也没有确定其是否系合格产品,因而谈不上分动器有无质量问题。结合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异议的书面回复,对专家辅助人马洪涛的当庭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审查苏华碧(2014)物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复函,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过程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将涉案分动器带回该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并对涉案分动器进行了拆解及取样,对涉案分动器油封中的润滑油油泥混合物进行了检测,因此,鉴定人运用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科学方法、科技设备仪器,认真、客观、谨慎地进行了鉴定工作,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备科学性、专业性,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分动器及分动器部件油封的质量进行重新鉴定。为防止诉讼拖延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一定要审慎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构成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对于鲁舜评报字(2014)第3709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采信问题。为确定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鲁舜评报字(2014)第3709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书亦提出书面异议,后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书面答复。经审查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机构的工作记录、资料,在损失鉴定过程中,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采用了双方认可的技术手段,采用资产评估理论和技术,对影响资产评估价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和判断,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允,应当予以采信。虽然评估报告中所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已超过检验登记有效期,但在回复上诉人的异议时,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一并提供了年检后的证书复印件,且评估师年检情况在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公布的2013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年检合格人员名单中均有体现,因此,鲁舜评报字(2014)第3709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结论科学、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
第三,对于鉴定人出庭问题。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质证、认证环节对鉴定意见之证据价值的发挥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质证鉴定意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发表充分质证意见,同时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信力提供保障。鉴定人出庭,符合鉴定意见自身的特点,也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在本案一审中,对苏华碧(2014)物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舜评报字(2014)第3709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质证后,上诉人对两份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上诉人并未依照一审法院的通知先行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给司法鉴定机构。《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费用和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必要费用和经济补偿权利是鉴定人的权利之一,应当予以保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应由哪方先行垫付,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证人出庭费用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从诉讼地位和法律性质上讲,虽然鉴定人是民事诉讼中在专门性问题上辅助法官查明事实的人,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鉴定人的地位与证人较为相似,且鉴定人出庭程序的申请者系上诉人,由上诉人先行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上诉人既已申请鉴定人出庭,在获得法院准许并书面通知其先行垫付出庭费用后,上诉人却未先行垫付,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称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无充分法律依据,且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人出庭必须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为条件,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后又以其行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已无自行通知鉴定人出庭的义务与必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无法律依据。
第四,对于涉案工程中有无设计、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问题。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案是其自己设计,公司有技术人员,发生分动器抱死之前已经铺设了三条管道,具有相关施工经验,施工人员也持有操作证。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侯长松的结业证书。且在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事故现场勘验时,供水工程已经完成,在对涉案分动器事故现场入土端进行勘验时发现,在布置场地作业区域可见供水铺设管道,重新铺设的供水管道施工完成且出土端工程已完成,从以上情况来看,在涉案分动器发生抱死后,被上诉人在布置场地作业区域铺设了供水管道,结合被上诉人先前已在该区域铺设三条管道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区域应当符合作业条件。且涉案分动器于2013年4月底交货,5月中旬出现故障不能使用,分动器交货时间并不长,不存在补充润滑油不及时的情况。综合上述情节,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因分动器质量问题造成,涉案工程有无设计、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不仅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上诉人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河北宣化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孙兴春
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