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院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063432245。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水湾镇袁李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9693364W。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698093420N。

法定代表人:曹金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中心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6253571XN。

法定代表人:吴书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建新,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树文,女,1976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建新、郑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按照申请人诉讼请求顺序表述判决内容;判决一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申请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主债务人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的行驶,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棣县海洋网具制造有限公司、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建新、郑树文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申请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申请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保证人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及保证人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再实现抵押权并无不当,应以支持。2.原审判决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随意调整申请人诉讼请求的顺序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自治原则及审判原则。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合同双方约定条款,只有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之下才能适用法律规定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判决将影响到申请人债权的收回时间,有导致讼累和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违背了申请人的起诉初衷,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因一审判决将诉讼请求中行使担保权利顺序颠倒,会导致作为国有企业的申请人先按照判决申请法院实现抵押权(申请对抵押物评估、拍卖),整个执行拍卖程序繁杂冗长,将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债权的收回。4.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理解有误。《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规定的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法律不应当限制。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愿。而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申请人的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属于对上述条款适用的错误理解,应于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申请人诉讼请求行使担保权利顺序颠倒,违反合同法的合同双方自治原则,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可知,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严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更是与两审终审制基本原则相悖。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救济程序,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收到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依法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放弃通过二审正常程序寻求救济,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提出再审申请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于国俊

审判员  张魁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