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张玉刚、无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中心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乔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中心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书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无棣龙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吴书国,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朱振宇,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恒通公司)、无棣龙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龙港公司)、吴书国、朱振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准许对位于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宋爱国租赁费的执行。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棣**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滨城区人民法院对位于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宋爱国租赁费的执行合法。一、无棣**公司不享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1.地上建筑物由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承建,所有权归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后地上建筑物因执行程序归吴书国所有。通过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可以证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归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8月12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棣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前共同偿还吴书国欠款291.80万元。2013年10月31日,依据该调解书由无棣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作出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用公司的全部厂房(3900平方米)、办公室10间、门卫房两间、大门及一侧的铁栅栏院墙、两排板房、变压器一处、水泥地面一段以157万元的价值抵偿债务,归吴书国所有。2.涉案地上建筑物已经由吴书国对外出租给宋爱国,并经无棣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租赁合同早已合法履行多年。2017年3月6日,吴书国与宋爱国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吴书国将涉案厂房4000平方米、办公室一排出租给承租人宋爱国,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年租金35万元。该《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在无棣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且已经依约履行。宋爱国正常经营,正常支付租赁费用,吴书国已经连续收取了两年的租金,***也已经通过执行收取了一年的租金,而无棣**公司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与常理不符。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该和解协议有效。即吴书国对涉案上述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吴书国对外出租给宋爱国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合法,且争议的租赁费263500元已经交付执行完毕。故,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有继续执行宋爱国剩余租赁费用的权利和依据。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用全部厂房等抵顶吴书国欠款的时间在2013年10月31日。吴书国出租厂房时间在2017年3月6日。无棣**公司土地登记时间2018年12月29日,登记在后。在无棣**公司土地登记之前,地上建筑物早已存在,无棣**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无棣**公司也仅仅是对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登记,不涉及地上建筑物,因此,无棣**公司不享有地上建筑物的任何权利。二、无棣**公司不享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依法建造的厂房、办公室等,地上建筑物在建成时已经享有物权,在民事纠纷中通过执行程序将地上建筑物处分给吴书国所有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与吴书国经无棣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地上建筑物归吴书国所有。该事实无棣**公司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也是明知的地上建筑物是吴书国所有。因此,无棣**公司对地上建筑物无权处分,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三、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据执行申请人***一、二审生效的判决文书、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棣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0月31日无棣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作出的执行和解协议、经过无棣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的《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作出的(2018)鲁1602执2062号查封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综上,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明确,原属于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后该地上建筑物经过执行程序归吴书国所有。因此,涉案地上建筑物并非原系朱永军所有,朱永军抵押给无棣海城公司的仅是土地使用权,不包含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的地上建筑物。吴书国将地上建筑物出租给宋爱国收取租赁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有效。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财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无棣**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
无棣**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地上建筑物由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承建,所有权归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后地上建筑物因执行程序归吴书国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吴书国不享有案涉地上建筑物所有权。首先,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棣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2008年,被告朱永军在无棣县经济开发区筹建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吴书国承揽了被告朱永军厂区垫土……”,由此可见,吴书国是为朱永军承建厂房等,再结合土地使用权人为朱永军,故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应为朱永军所有,而非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所有。其次,2013年10月31日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吴书国达成的和解笔录以及2013年11月13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棣执字第750号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案涉地上建筑物归吴书国所有,吴书国不能据此取得案涉地上建筑物所有权。1.执行和解笔录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19年10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一文在第195页载明“以不动产抵债的情况下,应自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物的变更登记之日起,抵债物完成了物权变动。”第203页载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抵债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权力并未介入对当事人的权利归属进行界定。执行和解协议关于以物抵债的条款成立后,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如未实际交付或办理变更登记,一般不得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2018)吉民申2544号民事裁定书也均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交付前,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本质上仍然是一个私法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和解协议,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确认,公权力在此过程中的介入并不产生抵债物权属变动的效果。抵债物的权属变动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中,虽然吴书国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双方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故吴书国不能取得案涉地上建筑物所有权。2.执行和解笔录、执行裁定书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法律文书仅指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而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此外,该裁定书也仅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并未对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作出最终认可,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3.执行和解笔录中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海城公司)即原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地上建筑物已经存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2013)棣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的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显然,抵押登记的时间既早于(2013)棣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的时间,也早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且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地上建筑物已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故抵押权人虽然仅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但该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案涉地上建筑物,视同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只有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即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行为有效。本案中,抵押登记在前,执行和解在后,执行和解中的转让行为发生在抵押期间,吴书国、朱永军的转让行为既未通知无棣海城公司,朱永军也未通过还款的方式解除抵押,吴书国也未通过代履行的方式涤除抵押权,故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转让行为无效。二、吴书国与宋爱国虽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在无棣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进行了备案,但这并不能证实吴书国就是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无棣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故备案行为不具有物权效力。此外,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许多非所有权人出租不动产的情形,比如承租人转租,故仅凭《厂房租赁合同》和备案登记不足以证实吴书国系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三、被上诉人无棣**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也一并取得了涉案地上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我国对房地产适用“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即不认为土地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是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而是认为房屋与其下的土地是一个整体,即以房地产作为物权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本案中,案涉地上建筑物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执字第537号生效执行裁定确认抵偿给无棣海城公司,无棣海城公司已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涉案地上建筑物均建在无棣海城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之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地上建筑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无棣海城公司享有所有权。后无棣海城公司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62号民事裁定书也持上述观点。恳请二审法庭对一审判决中未予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案涉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予以纠正。四、上诉人对吴书国享有的是金钱债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一审中查明,上诉人申请查封涉案地上建筑物依据的是(2017)鲁16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鲁16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而该两份判决书载明的是上诉人***对第三人吴书国享有的金钱债权而非物权,且该债权产生于2015年12月4日晚于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11月21日,故不具有优先性。
无棣龙港公司、无棣恒通公司、吴书国、朱振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准许对位于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厂房租赁费263500元执行。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无棣恒通公司、无棣龙港公司、吴书国、朱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无棣恒通公司、无棣龙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二、吴书国、朱振宇对以上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棣恒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16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8)鲁1602执2062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鲁1602执2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吴书国租赁给宋爱国厂房费263500元。(2019年3月16日-2020年3月16日扣除维修费865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将案涉厂房租赁费263500元向***支付完毕。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602执206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602执2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书国所有的位于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等。无棣**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6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土地系朱永军于2012年抵押给无棣海城公司,后无棣海城公司通过以物抵债获得。无棣海城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于异议人后,异议人**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因此**公司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确认一审法院提取的上述厂房租赁费263500元归其所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裁定中止对位于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厂房租赁费263500元的执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棣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前共同偿还吴书国欠款291.8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在无棣县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3900平方米)、办公室10间、门卫房两间、大门及一侧的铁栅栏院墙、两排板房、变压器一处、厕所一处、水泥地面一段以157万元的价值抵偿债务,归吴书国所有。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棣执字第7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执行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裁定:终结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自2017年3月16日,吴书国将上述案涉厂房等地上财产租赁给宋爱国使用。案外人无棣海城公司与案外人朱永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朱永军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为无棣海城公司的案涉债权设立抵押,并在无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无棣海城公司与朱永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棣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棣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朱永军偿付无棣海城公司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朱永军逾期未付款,无棣海城公司对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在抵押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朱永军未履行付款义务,无棣海城公司申请执行。无棣县人民法院将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棣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朱永军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以流拍保留价281.55万元的价格,交付无棣海城公司抵偿所欠债务。后无棣海城公司将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无棣**公司,无棣**公司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诉讼中,对于案涉土地的交付情况,无棣**公司陈述无棣海城公司仅协助进行了土地的转让变更登记,他们没有去土地现场,没有办理其他交付手续,暂时没有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对厂房的使用情况不知情,后来才知道地上建筑物被出租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无棣**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对地上建筑物享有实体权利?亦即无棣**公司就案涉查封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二部分,一部分是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对位于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的执行;第二部分是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对租赁费263500元的执行。关于第二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因争议的租赁费已交付执行完毕,***继续要求判决准予执行,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第一部分,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无棣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3900平方米)、办公室10间、门卫房两间、大门及一侧的铁栅栏院墙、两排板房、变压器一处、厕所一处、水泥地面一段以157万元的价值抵偿债务,归吴书国所有。依据该协议,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案涉房产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并转给吴书国。但早在,朱永军在与无棣海城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案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无棣海城公司,并在无棣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无棣海城公司对案涉房产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在无棣海城公司享有抵押权期间,吴书国、朱永军的转让行为既未通知无棣海城公司,朱永军也未通过还款的方式以解除抵押,吴书国也未通过代履行的方式以涤除抵押。故,无棣海城公司对案涉土地的抵押权无论土地如何转移仍享有追及效力。在无棣海城公司与朱永军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无棣法院判决朱永军偿还无棣海城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并对案涉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朱永军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无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期间,对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多次流拍后,以物抵债的形式裁定抵给无棣海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产、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8年9月3日,无棣法院作出(2014)棣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无棣海城公司即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无棣海城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棣**公司,无棣**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无棣**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综上,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虽为有效协议,但无棣**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和解协议中案涉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物权。我院对案涉房产虽然进行了查封,但如果依法进行下一步的处分行为,在无棣**公司使用物权未有效解决前,想必会损害无棣**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足以阻止执行法院下一步的执行处分行为。故,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对位于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执行,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滨城区人民法院案款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滨城区法院通知***领取(2018)鲁1602执2062号案件的执行款263500元,该款项的性质是查封的涉案宋爱国的租赁款项。证据二、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鲁1602执2062号应付吴书国房屋租赁费,由宋爱国向法院交付,该费用已经由上诉人实际领取。该两份证据来源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执2062号的执行卷宗中。2009年5月16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02执206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吴书国租赁给宋爱国厂房租赁费2635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扣除维修费用86500元,剩余款项由上诉人提取。2020年自3月17日以来,***多次向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提取2020年以后的租赁费用,因疫情原因导致相关款项未落实到位,但是该相关年度的租赁费用应当由滨城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落实到位,并发放到上诉人手中。无棣**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即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该租金享有执行权益。因吴书国与宋爱国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地上建筑物属于无棣**公司,故该租金应当由无棣**公司所有,我方保留向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权利。
无棣**公司提交证据:无棣**公司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实:无棣**公司为坐落于无棣县工业园××路南侧产权证号为:鲁(2018)无棣县不当产权第0005168号的不动产的权利登记人。***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涉案争议的地上物存在查封,我们对土地的使用权情况不了解。
本院认为,***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无棣**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无棣县龙腾海水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朱永华,成立时间是2009年4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朱永军持股比例为95%,朱永华持股比例为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无棣**公司是否享有对位于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宋爱国租赁费,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就不能仅依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来简单的推定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
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在(2013)棣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1月13日完成财产交付。***主张涉案地上建筑物并非无棣**公司所有,所有权人为吴书国并为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协商并达成的合意,是民法上的一种契约,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只产生私法效果,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该和解协议仍然是有效的,但其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棣**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涉案地上建筑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无棣海城公司依据生效的(2014)棣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8年9月21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后与无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转让地块按照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转让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58年10月27日,终止日期为2058年10月27日,转让面积为16760.0平方米。该宗地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棣土合字[2018]第012号”第四条约定“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0,占地面积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无棣**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此时涉案地上建筑物已经存在。2017年3月6日吴书国将涉案地上建筑出租给宋爱国从事加工生产,租赁合同也进行了备案。虽然无棣海城公司与无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落款处没有填写时间,但是根据合同内容,可以推定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6日之间。而此时,地上建筑物已经存在多年,且并非闲置状态,无棣**公司在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时不可能不实地查看,应当知道地上建筑的存在,而在其与无棣海城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条中却约定“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0,占地面积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由此可见,无棣海城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上建筑物,无棣海城公司亦无权处分地上建筑物,无棣**公司对涉案地上建筑物不构成善意取得,不享有所有权。无棣**公司不享有对位于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宋爱国租赁费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因争议的租赁费已交付执行完毕,***继续要求判决准予执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执206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无棣县××路××路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顺江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群群
书 记 员 翟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