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中心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乔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美,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吴书国,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朱振宇,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无棣龙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中心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书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无棣龙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吴书国、无棣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朱振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6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鲁民申110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书国、朱振宇、龙港农业公司、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无棣**公司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依据“房地一并处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已经取得了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并以海城公司无权处分,再审申请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判决准许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房地一体”的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上述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反之亦然的法律原则,并赋予了上述规定强制性效力。也就是说,在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不能突破房地一并处分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被执行人吴书国不享有涉案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地上建筑物归吴书国所有。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法律推定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海城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并一并取得了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海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并非无权处分。再审申请人取得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因此,再审申请人取得案涉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不属于善意取得,二审法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被执行人吴书国不享有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故被申请人诉请申请许可执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审查不仅包括**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包括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理由是否成立。因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须以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基础。因此,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许可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是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对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被执行人吴书国不享有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被申请人诉请许可执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准许执行案涉地上建筑物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过程:2012年11月21日朱永军与海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朱永军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为海城公司的涉案债权(贷款260万元)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此时抵押合同明确只用涉案土地抵押。
二、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实现抵押权过程:因朱永军不能按时还款,海城公司启动实现抵押权程序:1、2013年11月16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棣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城公司对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在抵押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确认的只是对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包括地上建筑物。2、因朱永军未履行判决,案件入执行程序,2014年11月19日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舜评报字(2014)第370913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目的及评估内容均为土地,具体为:“土地使用权人:朱永军,权属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坐落: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评估报告中第三页评估明细表中确定评估内容只是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评估价值为4399164.80元。评估报告明确评估内容及评估价值以及法院委托的目的只是土地。3、2015年5月12日无棣县法院委托山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经三次拍卖后因无人竞买流拍,拍卖保留价为281.55万元。法院委托拍卖的只是土地。4、2018年9月3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棣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朱永军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以流拍保留价281.55万元的价格,交付海城公司抵偿所欠债务。法院的裁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是土地,不包含地上建筑物。
三、对涉案土地进行转让的过程:2018年9月21日海城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18年12月29日海城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公司并办理了登记。双方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明确约定“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0,占地面积为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第二章约定“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67.99元,计款为2815500元,附属物为0元,两项共计2815500元,乙方在2018年12月,已全部付清给甲方”。转让协议已经明确转让的只是土地,不包含地上建筑物。从以上过程可以清晰看出,本案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离抵押是海城公司与朱永军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作出的选择,海城公司提供借款时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应认定其在缔约时已有明确的法律预期,即是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更为确定的是,海城公司在实现抵押权时无论评估报告、拍卖报告、还是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均已明确海城公司只对土地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且土地的最终抵债价值也和海城公司的债权一致。再审申请人及高院裁定认为部分只是在强调抵押时房地视为一并抵押的原则,而忽视海城公司在实际实现抵押权时确认只对土地享有抵押权的现实情况,这是错误的。另外,再审申请人在土地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知道转让的只是涉案土地,支付的对价也仅仅是针对涉案土地,且合同约定的交付也仅仅是针对土地,根本不存在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本案在脱离实现抵押权时以及土地转让时只针对的是土地的现实情况下,一味地来谈房地一体的原则,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地上建筑物根本不享有实际的合法的权利,对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书国、朱振宇、龙港农业公司、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准许对位于无棣县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厂房租赁费263500元执行;2.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恒通公司、龙港公司、吴书国、朱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恒通公司、龙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二、吴书国、朱振宇对以上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恒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16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8)鲁1602执2062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鲁1602执2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吴书国租赁给宋爱国厂房费263500元。(2019年3月16日-2020年3月16日扣除维修费865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将案涉厂房租赁费263500元向***支付完毕。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602执206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602执2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书国所有的位于无棣县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等。**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6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土地系朱永军于2012年抵押给无棣海城公司,后无棣海城公司通过以物抵债获得。无棣海城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于异议人后,**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因此**公司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确认一审法院提取的上述厂房租赁费263500元归其所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裁定中止对位于无棣县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厂房租赁费263500元的执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棣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前共同偿还吴书国欠款291.8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在无棣县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3900平方米)、办公室10间、门卫房两间、大门及一侧的铁栅栏院墙、两排板房、变压器一处、厕所一处、水泥地面一段以157万元的价值抵偿债务,归吴书国所有。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棣执字第7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执行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裁定:终结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自2017年3月16日,吴书国将上述案涉厂房等地上财产租赁给宋爱国使用。案外人无棣海城公司与案外人朱永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朱永军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为无棣海城公司的案涉债权设立抵押,并在无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无棣海城公司与朱永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棣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棣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朱永军偿付无棣海城公司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朱永军逾期未付款,无棣海城公司对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在抵押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朱永军未履行付款义务,无棣海城公司申请执行。无棣县人民法院将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棣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朱永军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棣国用2009第0××0号)以流拍保留价281.55万元的价格,交付无棣海城公司抵偿所欠债务。后无棣海城公司将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内经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公司,**公司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诉讼中,对于案涉土地的交付情况,**公司陈述无棣海城公司仅协助进行了土地的转让变更登记,他们没有去土地现场,没有办理其他交付手续,暂时没有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对厂房的使用情况不知情,后来才知道地上建筑物被出租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对地上建筑物享有实体权利,亦即**公司就案涉查封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二部分,一部分是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对位于无棣县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的执行;第二部分是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对租赁费263500元的执行。关于第二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因争议的租赁费已交付执行完毕,***继续要求判决准予执行,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第一部分,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无棣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3900平方米)、办公室10间、门卫房两间、大门及一侧的铁栅栏院墙、两排板房、变压器一处、厕所一处、水泥地面一段以157万元的价值抵偿债务,归吴书国所有。依据该协议,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案涉房产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并转给吴书国。但早在,朱永军在与无棣海城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案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无棣海城公司,并在无棣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无棣海城公司对案涉房产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在无棣海城公司享有抵押权期间,吴书国、朱永军的转让行为既未通知无棣海城公司,朱永军也未通过还款的方式以解除抵押,吴书国也未通过代履行的方式以涤除抵押。故,无棣海城公司对案涉土地的抵押权无论土地如何转移仍享有追及效力。在无棣海城公司与朱永军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无棣县法院判决朱永军偿还无棣海城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并对案涉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朱永军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无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期间,对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多次流拍后,以物抵债的形式裁定抵给无棣海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8年9月3日,无棣法院作出(2014)棣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无棣海城公司即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无棣海城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棣**公司,无棣**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无棣**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综上,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虽为有效协议,但无棣**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和解协议中案涉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物权。我院对案涉房产虽然进行了查封,但如果依法进行下一步的处分行为,在**公司使用物权未有效解决前,想必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足以阻止执行法院下一步的执行处分行为。故,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对位于无棣县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执行,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准许对位于无棣县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宋爱国租赁费的执行。2.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无棣县龙腾海水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朱永华,成立时间是2009年4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朱永军持股比例为95%,朱永华持股比例为5%。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享有对位于无棣县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宋爱国租赁费,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就不能仅依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来简单的推定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
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在(2013)棣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1月13日完成财产交付。***主张涉案地上建筑物并非**公司所有,所有权人为吴书国并为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协商并达成的合意,是民法上的一种契约,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只产生私法效果,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该和解协议仍然是有效的,但其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涉案地上建筑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无棣海城公司依据生效的(2014)棣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8年9月21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后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转让地块按照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转让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58年10月27日,终止日期为2058年10月27日,转让面积为16760.0平方米。该宗地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棣土合字[2018]第012号”第四条约定“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0,占地面积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此时涉案地上建筑物已经存在。2017年3月6日吴书国将涉案地上建筑出租给宋爱国从事加工生产,租赁合同也进行了备案。虽然无棣海城公司与无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落款处没有填写时间,但是根据合同内容,可以推定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6日之间。而此时,地上建筑物已经存在多年,且并非闲置状态,**公司在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时不可能不实地查看,应当知道地上建筑的存在,而在其与无棣海城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条中却约定“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0,占地面积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由此可见,无棣海城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上建筑物,无棣海城公司亦无权处分地上建筑物,**公司对涉案地上建筑物不构成善意取得,不享有所有权。**公司不享有对位于无棣县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及宋爱国租赁费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另,因争议的租赁费已交付执行完毕,***继续要求判决准予执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执206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无棣县厂房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253元。
**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执字第537号案件卷宗中的资产评估报告。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地上建筑物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移,虽然评估报告中没有载明,也仅是说明**公司对此未支付对价,不影响对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取得,且支付对价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的鉴定委托书、承诺函以及评估报告的目的、第二项评估内容、评估价值明细表,均明确载明法院委托评估的只是土地的价值,不包含地上建筑物,结合拍卖情况以及法院以物抵债的裁定,可以证明海城公司实现抵押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已经排除在外,仅仅是对土地享有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对位于无棣县厂房院内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海城公司依据生效的(2014)棣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8年9月21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后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转让地块按照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转让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58年10月27日,终止日期为2058年10月27日,转让面积为16760.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0,占地面积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公司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8年,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一并受让地上建筑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早在吴书国与朱永军、无棣龙腾海水晶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即2013年10月31日已经存在,故**公司在明知购买的土地上有建筑物的情况下,双方约定“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0,占地面积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可视为海城公司向**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而不包括地上建筑物,且**公司亦认可其并未对地上建筑物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公司对涉案地上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法排除对涉案地上建筑物(包括厂房4000平方米、院墙、大门、另加办公室一排)的执行。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鲁16民终1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纪寒
审 判 员 于国俊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爽爽
书 记 员 陆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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