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3民初2881号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开发区振港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梁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星州苑一号楼C梯二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615619372。
法定代表人:梁国荣。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837.5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利息约5408.7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837.5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利息约24551.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为201506080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交货地点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笔架北路18号清云新村,工程名称为青云住宅区3#楼、4#楼,还约定了价款、供货方式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总金额为891837.5元,被告陆续支付810000元,尚欠8183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另双方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为5%,并约定了迟延付款需支付利息。
原告恒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
4.汇总表、供货对数表、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青云住宅区3#、4#楼;第二条产品名称、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其中C20普通混凝土和C20泵送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50元和260元,C25普通混凝土和C25泵送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60元和270元,C30泵送单价为每立方米280元,瓜米石及纯1-2石混凝土在基础价格上每立方增加20元,需方每批次浇捣的混凝土尾数只能有一车不足5立方米,超出一车以上,按每车另向需方收取100元空运费。第四条付款方式:1.两个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于次月5日前对数,于第三个月的10号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需方未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收取违约金。……3.因甲方原因造成停止供料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给乙方。或甲方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且在未将拖欠款全部付清给乙方之前不得另选择供应商,甲方并应赔偿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2015年6月份发生货款31475元,2015年7月份发生货款52569.5元,2015年9月份发生货款105030元,2015年10月份发生货款147015元,2015年11月份发生货款69489元,2016年1月份发生货款17280元,2016年2月份发生货款45900元,2016年3月份发生货款11235元,2016年4月份发生货款108135元,2016年5月份发生货款54020元,2016年6月份发生货款51300元,2016年7月份发生货款72365元,2016年8月份发生货款7280元,2016年9、10月份发生货款13145元,2016年12月份发生货款1508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801318.5元。另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发生货款83090元,由于其提供的2015年8月2日送货单仅证明供货12车C25泵送混凝土,计91立方米,金额为24570元,加上8月19日的16940元和8月24日的41040元,合计为825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提供送货单证明2017年2月20日供货4车C20普通混凝土23立方米,按合同约定计价为5520元,原告主张按每立方米323元计算货款7429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货款总计为889388.5元。
根据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件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889388.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810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9388.5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837.5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第三个月的10号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构成逾期付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38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4091.88元违约金问题。依照合同第四条关于“因甲方原因造成停止供料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给乙方。或甲方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且在未将拖欠款全部付清给乙方之前不得另选择供应商,甲方并应赔偿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给乙方”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另选择供应商的事实,其依照该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5%支付违约金4091.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新区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388.5元及违约金(以7938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清新区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清远市清新区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正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志扬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