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烨怡,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阳山连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大崀镇大崀街76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劳小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细海,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谭剑锋,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梁细云,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谭杏金,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阳山兴莨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大崀镇沙田村。
法定代表人:邓木勤。
被执行人: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星洲苑一号楼C梯二层01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城法院)(2020)粤1802执异28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城法院查明,关于(2020)粤1802执恢277号申请执行人阳山连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盛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谭杏金、阳山兴莨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莨公司)、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清城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连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被执行人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连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之日止(违约金为欠付股权转让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其中第二笔转让款10000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付,第三笔转让款40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第四笔转让款40000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付);三、被执行人***、兴莨公司、尚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权转让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81689元,由申请执行人连盛公司负担1000元,被执行人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兴莨公司、尚智公司负担80689元,反诉费15400元,由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谭杏金、兴莨公司、尚智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清城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清城法院依法通过网络询价方式对被执行人***位于清远市××××号首层8号、9号、10号及二层3号、4号房屋的现时价值进行评估。阿里平台、京东平台、工行平台分别对上述财产出具网络询价报告,清城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粤1802执恢277号网络询价结果通知书,确定对三个平台网络询价结果取平均值作为财产处置参考价,清远市清城三号区六十五号首层8号、9号、10号以及二层3号、4号最终参考价分别为549117.33元、540165.66元、409208.66元、2234372.66元、2194410.66元。
清城法院认为,对于***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的异议请求,其理由是依据询价方式确定的财产价格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对网络询价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交由评估公司予以书面说明或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本案中,***是针对网络询价结果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该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清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清城法院(2020)粤1802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位于清远市××××号首层8号、9号、10号及二层3号、4号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对网络询价报告有异议,严格按照(2020)粤1802执恢277号《网络询价结果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也使得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粤1802执恢277号《网络询价结果通知书》,于2020年9月28日向该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同日该院对复议申请人的书面异议立案,案号:(2020)粤1802执异289号。根据《网络询价结果通知书》载明“如对网络询价报告有异议,请当事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由本院依法处理”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交了书面异议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也使得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二、案涉房屋地理位置优越,而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的房屋的网络询价结果明显过低,导致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房屋价值严重低于市场真实价格,明显损害复议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位于清远市××××号首层8号、9号、10号及清远市××××号二层3号、4号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以下简称京东平台)、网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以下简称间里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以下简称工行平台)对上述房屋分别出具网络询价报告。其中,对位于清远市××××号二层3号、4号房屋,京东平台的询价结果:房屋均价4260元/平方米,阿里平台的询价结果:房屋均价7196元/平方米,工行平台的询价结果:房屋均价12911元/平方米。对位于清远市××××号首层8号、9号、10号房屋,京东平台的询价结果:房屋均价4860元/平方米,阿里平台的询价结果分别是:8号房屋均价9337元/平方米、9号房屋均价7494元/平方米、10号房屋均价7567元/平方米,工行平台的询价结果:房屋均价12911元/平方米。从上述三个平台的网络询价结果可以对比出,京东平台与工行平台的房屋均价相差高达三倍有余。由于法院确定最终参考价的方式是对上述网络询价结果取平均值作出财产处置参考价,该超低询价结果直接拉低了上述房屋的最终参考价,导致上述房屋的财产处置参考价也明显偏低。复议申请人认为,上述房屋坐落在清远市××××号,距离清远市新城汽车客运站较近,周边商业、政务、银行配套等成熟、便利,交通便利的优点,人流量大,拥有巨大发展潜力。京东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严重低于上述房屋实际价值以及周边房屋市场真实价格,属于异常询价结果,导致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房屋价值严重低于市场真实价格,明显损害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清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对于涉案评估所提异议,并非认为网络询价报告存在前述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而是认为网络询价报告结果过低。当事人对于网络询价报告结果所持异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异议审查范围,清城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不作审查,程序并无不当。另外,网络询价报告结果只是作为执行法院确定拍卖起拍价的参考价格,最后的成交价格仍需由市场检验。复议申请人主张网络询价报告结果过低,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执异2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有添
审判员 管宋英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