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01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山数字文化产业基地西座二楼214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妍,广东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盛,广东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1,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连石管理区余寮村67号。身份证号码:441************432。
原审被告:清远市荣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02号01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连石管理区余寮村67号。身份证号码:440************465。
原审被告:梁森才,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连石管理区余寮村67号。身份证号码:441************430。
原审被告:张凤英,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连石管理区余寮村67号。身份证号码:441************940。
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及原审被告梁森才、***、梁某1、张凤英、清远市荣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或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起诉时19000000元的债务未到期,暂时不需要偿还1900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之间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五年,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在贷款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况下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未提供任何的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还款能力明显降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所借款项均已到期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答辩称:(一)借款人**建筑公司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逾期未偿还利息及本金,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的多处资产在2016年5月10日被法院查封,根据**建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新城)字0045号]第二部分第九条9.1、9.2的约定,**建筑公司已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收回未偿还款项。(二)一审判决书查明开庭审理时原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
原审被告梁森才、***、梁某1、张凤英、荣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622833.98元及利息358241.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对荣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清远市************至第六层[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35187、0200135216、0200135189、0200135217、0200135191、0200135185号],***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01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7219号]、位于清远市清城区**************02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72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荣业公司、梁某1、***、梁森才、张凤英对**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建筑公司、荣业公司、梁某1、***、梁森才、张凤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建筑公司仍欠贷款本金23609634.27元、利息454693.98元。**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予以确认,并由法院认定欠付利息。本案立案时的原告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因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其已受让涉案债权,故于2018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要求替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退出诉讼。
**建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贷款5000000元,经双方协议将该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7日,后又将其中4990000元展期至2017年2月7日;**建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贷款19000000元,均于2019年3月12日到期。上述贷款虽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到期,但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均已到期,**建筑公司应当对上述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3年新城字第1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6年展期字0208号)以及《小企业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新城)字第0045号],与荣业公司、梁某1、***、梁森才、张凤英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6年展期字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3年抵字第14号、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抵)字第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保)字第0045号A、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保)字第0045号B、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6年保字第0208-1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经与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已支付转让价款,债权转让事宜也已发布公告公示,故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的本案债权由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行使。现涉案借款均已到期,**建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建筑公司仍欠贷款本金23609634.27元、利息454693.98元,其应当向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偿还,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荣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35187、0200135216、0200135189、0200135217、0200135191、0200135185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01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7219号)、位于清远市清城区**************02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7220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荣业公司、梁某1、***、梁森才、张凤英自愿为**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向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保证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15日内向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09634.2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为454693.98元,2017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清远市荣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35187、0200135216、0200135189、0200135217、0200135191、0200135185号)房产,***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01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7219号)、位于清远市清城区**************02号(粤房地证字第C5657220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清远市荣业置业有限公司、梁某1、***、梁森才、张凤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705元,由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荣业置业有限公司、梁某1、***、梁森才、张凤英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深圳招商平安资产管理公司提交了《清远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借款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的多处房产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上诉人**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查封的是梁某1的资产,并不是上诉人**建筑公司的资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新城)字0045号]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再查明:上诉人法定代人梁某1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六十五号首层8号(粤房地证字第C2547044号)、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六十五号首层9号(粤房地证字第C2547045号)、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六十五号首层10号(粤房地证字第C2547046号)、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六十五号二层3号(粤房地证字第C1951480号)、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六十五号二层4号(粤房地证字第C1951481号)、清远市新城区*************(粤房地证字第C3158815号)、清远市小市******之二首层(粤房地证字第C0211591号)的房产在本案诉讼之前已被查封。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确认,其仅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编号为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新城)字00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编号为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新城)字00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届满,但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房产亦因其他案件已被法院查封,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其次,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编号为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新城)字00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无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故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编号为清远分行新城支行2014年(新城)字00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05元,由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