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申请执行人:阳山连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大崀镇大崀街****。
法定代表人:劳小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细海,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谭剑锋,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梁细云,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阳山兴莨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大崀镇沙田村
法定代表人:邓木勤。
被执行人: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星洲苑**楼******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城法院)(2020)粤1802执异3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城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阳山连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盛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阳山兴莨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莨公司)、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清城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连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被执行人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连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之日止(违约金为欠付股权转让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其中第二笔转让款10000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付,第三笔转让款40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第四笔转让款40000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付);三、被执行人***、兴莨公司、尚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权转让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81689元,由申请执行人连盛公司负担1000元,被执行人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兴莨公司、尚智公司负担80689元,反诉费15400元,由陈细海、谭剑锋、梁细云、***、***、兴莨公司、尚智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连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清城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1802执229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1802执恢277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清城法院于2015年9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清远市××××之二首层(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号:0211591)、清远市新城区凤鸣路65号之三楼201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号:C3158815)、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六十五号首层8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号:C2547044)、位于清远市××××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号:C2547045)、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六十五号首层10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号:C2547046)、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六十五号二层3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号:C1951480)和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六十五号二层4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号:C1951481)等七处房产,上述房产均登记在***名下,单独所有。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新城支行。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199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
清城法院认为,异议人***要求中止对***名下涉案七处房产的执行,理由是涉案七处房产系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清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其名下房屋用于清偿债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之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清城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异议人***也是(2020)粤1802执恢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使其是涉案七处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清城法院查封涉案七处房产亦无不当。异议人***可通过协议或提起析产诉讼的形式分割财产,确定各自所占的份额,但不能排除清城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中止对涉案七处房产的执行,依据不足,清城法院不予支持。清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清城法院(2020)粤1802执异342号执行裁定;2、中止(排除)对***名下涉案七处房产的执行;3、变更不服(2020)粤1802执异342号执行裁定的救济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一、据(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可知,复议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清偿责任,(2020)粤1802执异342号执行裁定的法院查明部分,查明复议申请人无需承担上述判决的任何清偿责任。而该执行裁定的法院认为部分,却认为“异议人***也是(2020)粤1802执恢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认为,该法院认为部分与(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不符,且上述“法院认为”部分与清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互相矛盾,因此清城法院以上述理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复议申请人对上述七处房产享有50%财产份额,执行法院未通知复议申请人需对上述财产进行析产等,也没有为复议申请人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径直将上述房产整体拍卖处置,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纠正。***名下的以上七处房产均是复议申请人与***婚后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复议申请人依法对上述七处房产享有50%财产份额。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阳山连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粤1802执恢277号,未对复议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确定复议申请人与***各自所占财产份额,也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提起析产之诉或者告知申请人其他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等,在上述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前,没有为复议申请人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就直接处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将上述房产整体拍卖处置,并将拍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清偿***的个人债务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于纠正,并依法中止(排除)执行上述七处房产,待复议申请人析产后再作处置。三、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后,应当告知复议申请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因此原审裁定告知的救济程序错误,请求复议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不是(2020)粤1802执恢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上述房产是申请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复议申请人有权对上述财产的权属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事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后,应当告知复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复议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对清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产可否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之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为不可分物,即使为与复议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产是其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如何进行认定,由清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处理,复议申请人***也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关于本案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以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为由主张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并非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执异3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有添
审判员 管宋英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