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802民初3432号
原告: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星洲苑一号楼C梯二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其威,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其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将当月整月的工资3544元发放被告的账户。2017年1月20日,原告负责人召集公司全部员工召开全员会议,会议上,原告负责人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通报,公司负责人说到了公司经营困难,存在经营不下去的情形,就连年底的员工工资也是借钱才得以发放。会后,被告及***、向桂东三人在得知公司困难后,再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到原告处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内长期脱离工作岗位,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被告属于自离的意见,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不当。此外,按照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记载,被告申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3866.00元,仲裁委员会径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49349.25元亦属不当。劳动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司法权的根据和前提。仲裁与民事诉讼一样应受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仲裁庭的审查范围应受当事人仲裁请求的限制,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办公室二楼会议室开会时,明确告知本人因其经营困难,本人以后不用回来上班。也就是说原告以开会口头通知的形式事实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来应该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但是本人也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困难,所以只是本分地要求原告支付其应该向本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完全是属于最基本的要求。二、即使本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本人自行离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交证据有:1、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7]10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身份证;4、劳动仲裁申请书;5、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6、***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清远市清城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任职副经理,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2月9日,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作经济补偿为由,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66元及支付未按合同规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2544元。经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后没有回单位上班的事实,被告声称是因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会议上宣布因单位经营困难对其予以裁减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回单位上班是自动离职行为;被告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55.50元,工龄为13.5个月。2017年5月2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城劳人仲案字[2017]10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349.2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离开原告单位,一直至今,且原告没有在被告离开单位后有向被告支付工资或作出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离开原告单位后,双方均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20日解除。对于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后没有回单位上班的事实,被告声称是因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会议上宣布因单位经营困难对其予以裁减所致,原告主张是被告自动离职行为,双方对所提出主张均无法证实。对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意见,应视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7]10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349.25元(月平均工资为3655.50元×工龄为13.5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