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幸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白云大道北段东侧5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幸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锤,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三锤、李阳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县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电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永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幸福公司、*三锤、李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辩称*三锤、李阳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故二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且,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三锤、李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认定幸福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一并驳回了幸福公司的起诉显属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华凯电子公司辩称,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幸福公司,*三锤、李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幸福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管理和结算,实际上*三锤、李阳是借用幸福公司的施工资质,借用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幸福公司,*三锤、李阳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话,应当列幸福公司和华凯公司为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是幸福公司和*三锤、李阳,明显自相矛盾。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幸福公司、*三锤、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07560元,退还质保金8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与原告幸福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上蔡县2014公租房建设项目,合同对有关工程内容、工期、天数、价款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三锤、李阳实际施工,该工程原告已完工并交付,被告除支付部分价款外,尚有720756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钱,但被告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告幸福公司与被告华凯电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上蔡县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驻马店市幸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上蔡县2014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上蔡县凯旋路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土建、装修、水电、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按图纸验收面积1160元/平当米(包含税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三锤、李阳实际施工,被告华凯电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施工费用未结算给付完毕,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主体是幸福公司与华凯电子公司。本案原告*三锤、李阳不是该工程合同的签订人,在该案诉讼中不具有适格主体。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幸福建筑有限公司、*三锤、李阳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三锤、李阳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案涉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幸福公司与华凯电子公司,但上诉人幸福公司称实际施工人是*三锤、李阳,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三锤、李阳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故一审法院认为*三锤、李阳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焦双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