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玉,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淮南洲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孙同庆,系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维公司)与被告淮南洲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洲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洲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四维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凤凰湖重钢结构产业园建设项目环评报告表合同(环评费肆万元整),被告先付原告20000元费用,待环评批复后,剩余20000元予以付清。2014年5月20日,环评批复下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2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徽四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安徽四维公司的主体资格。
2、合同书、环评委托书、环保局审批意见,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凤凰湖重钢结构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环评,双方签订了合同,报告书经过了凤台县环保局的批准。
3、环保局监测报告,证明环保局的审批手续齐全。
淮南洲宇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安徽四维公司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安徽四维公司所举证据经过本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淮南洲宇公司委托安徽四维公司对凤凰湖重钢结构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凤凰湖重钢结构产业园建设项目环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淮南洲宇公司委托安徽四维公司对凤凰湖重钢结构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评报告表;第四条约定:淮南洲宇公司分两次支付安徽四维公司报酬总额4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预付20000元,正式环评报告书(表)提交时即付清合同余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淮南洲宇公司支付安徽四维公司20000元。2014年5月20日,凤台县环保局根据安徽四维公司提供的凤凰湖重钢结构产业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出具了审批意见:原则同意《报告表》的总体结论。同意项目按照《报告表》所列的选址、规模、工艺和提出的污染治理措施进行建设。但淮南洲宇公司未支付安徽四维公司合同余款20000元。后经安徽四维公司多次催要,淮南洲宇公司总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安徽四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安徽四维公司与淮南洲宇公司签订的凤凰湖重钢结构产业园建设项目环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四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淮南洲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合同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安徽四维公司要求淮南洲宇公司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淮南洲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洲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淮南洲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