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鼎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际光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5M2002U。
法定代表人:罗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35557N(2-5)。
法定代表人:彭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子,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鼎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郑建锋,被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子、刘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受理费由四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4月19日鼎禾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了一份《环评技术咨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四维公司应当在鼎禾公司预付款支付且所需要的资料全部提供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正式的报告,即其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正式报告交给鼎禾公司,但鼎禾公司于2018年3月才取得此项报告。2017年12月鼎禾公司电话沟通四维公司,告知其如12月底还未出具正式报告,合同将终止并需退还前期预付的60000元。2、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电镀或喷涂工艺年用油性漆量(含稀泽剂)10吨及以上的才需要申请此环保批文。四维公司明知鼎禾公司申请年用量不超过10吨及以上,不需要申请环评报告,却未及时主动终止合同,主观上存在欺诈。3、根据合同约定,因四维公司原因造成合同终止,预付金全部退还。现因四维公司原因造成合同终止,其应将预付金全部退还。
四维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鼎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60000元,2017年4月19日签订合同后,其一直拖延至2017年6月22日才支付首款。另,鼎禾公司是在2017年9月22日才将全部资料提供完毕,依据合同提交正式报告的时间应从该日期开始往后计算90天。四维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就已向环保局提交了正式报告,并未超过90天,经专家评审、修改后于2018年3月初提交了报告书修改稿给环保局批复。期间,四维公司一直通过邮件将进展情况告知鼎禾公司,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终止合同,反而已实际使用报告书。2、鼎禾公司自己提供的主要原料辅料用量的数据可证明其电镀或喷漆工艺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已远超过10吨。且企业是否要出具环评报告书是由环保局核定,并非环评公司决定,四维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3、鼎禾公司请求退还已收的60000元,因其未提反诉,应另案处理。
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禾公司立即支付四维公司合同余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5395.8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鼎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禾公司因塑胶五金模具项目需要四维公司进行环境影响技术咨询。2017年4月19日,鼎禾公司与四维公司在吉安市井开区签订了《环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125000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鼎禾公司向四维公司预付60000元技术咨询报酬,正式环评报告书提交时即付清本合同余款65000元;自四维公司收到预付款及所需资料全部提供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4月1日,四维公司向井冈山经开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获得该项目批复。但鼎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鼎禾公司向四维公司提供环境影响技术咨询,双方形成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四维公司按约向井冈山井开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得到该项目批复,然鼎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咨询服务费支付义务,故四维公司诉请鼎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5000元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鼎禾公司逾期支付余款,必然会给四维公司造成损失,故四维公司主张鼎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计算为宜。鼎禾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西鼎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江西鼎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鼎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一份,拟证明四维公司未在90个工作日送审、报批。四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其在2017年10月份就向环保局提交了该份报告书。四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鼎禾公司首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鼎禾公司2017年6月22日支付了首付款6万元,存在逾期行为;证据2,鼎禾公司提交资料记录的打印件一张,拟证明鼎禾公司在2017年9月23日才提交了全部材料。鼎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鼎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于2017年6月22日向四维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万元,于2017年9月23日向四维公司提交了所需全部资料;四维公司于2017年10月向井冈山经开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鼎禾公司和四维公司签订《环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四维公司应当在鼎禾公司预付款支付且所需资料全部提供后90个工作日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合同签订后,鼎禾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预付款并于2017年9月23日提交全部所需材料,故四维公司提交报告的起算日期应从2017年9月23日计算。关于案涉合同中记载的“正式报告”,鼎禾公司主张是环保局的批复版,四维公司主张是送环保局报批的送审版。因双方未在合同明确约定该事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正式报告”应为送审版,理由如下:1、通过四维公司提交的与鼎禾公司的邮件来往记录可知四维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完成初稿后,一直通过邮件的方式告知鼎禾公司送审版的修改情况,在此期间,鼎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终止合同。鼎禾公司辩称,其曾电话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批复版本,因环保局的批复时间是不可预知的,所以在不可预知期限的情况下要求在90个工作日出具正式报告,不符合常理。故四维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提交送审版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其诉请鼎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鼎禾公司主张其申请电镀或喷涂工艺年用油性漆料(含稀泽剂)不超过10吨,按规定不需申请环评报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环保局的批复内容来看,鼎禾公司建设该项目需经过环保局批复同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鼎禾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江西鼎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