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1345号
原告: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35557N(2-5)。
法定代表人:彭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子,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青奕,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鼎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际光电产业园91360805MA35M2002U。
法定代表人:罗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诉被告江西鼎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禾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子、刘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余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5395.8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环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含地下水评价费用、专家技术评审费用),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60000元,正式环评报告书提交时即付清合同余款6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于2018年3月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文件,但到目前被告只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剩余65000元至今未曾支付.2019年6月11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仍未支付上述余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鼎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环评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邮件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鼎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拒绝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塑胶五金模具项目需要原告进行环境影响技术咨询。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吉安市井开区签订了《环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125000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60000元技术咨询报酬,正式环评报告书提交时即付清本合同余款65000元;自原告收到预付款及所需资料全部提供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4月1日,原告向井冈山经开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获得该项目批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鼎禾公司向原告四维公司提供环境影响技术咨询,双方形成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四维公司按约向井冈山井开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得到该项目批复,然被告鼎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咨询服务费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余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余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四维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计算为宜。被告鼎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鼎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江西鼎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君
书记员肖萍乡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