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226号
原告:***,女,1964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户籍地:册亨县,现住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照,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户籍地:册亨县,现住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才,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万文韬,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业,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景岭路88号3单元2楼3号,现住册亨县。
被告:陈旭东,男,1984年10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农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万文韬、陈旭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甫华,男,1984年10月17日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农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知识经济产业园绿地科技园长岭南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75421J。
法定代表人:黄金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玫,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红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556605910R。
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辰,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万文韬、陈旭东、杨甫华、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才,被告万文韬、陈旭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玫,被告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辰到庭参加诉讼,杨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CT照片、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7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德隆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绿地公司承包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建设施工,后被告绿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万文韬、陈旭东、杨甫华,并以杨甫华名义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叫原告去做工。2018年11月9日10时许,原告在所修建的水池边做工,站在水池边将钢筋丢到水池里面,因在修建水池的的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栏、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掉进水池里面受伤,经送至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不稳定又送到兴义西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胸;2.腰1、2椎体横骨骨折,从2018年11月9日住院至2018年12月10日共计32天,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六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均系六被告的过错所造成,依法应当由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2.营养费:50元×32天=1600元;3.护理费:43654元÷365天×32天=3827元;4.误工费:78316元÷365天×320天=68660元;5.伤残赔偿金:31592元×20年×10%=6318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8元×5年×10%÷7人=1485元;7.鉴定及CT照片费:2350元;8.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7306元。
***辩称,1.原告参与***分包过来做工的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污水钢筋工受伤是事实,但是这不完全是***的全部责任:首先,***不是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是绿地公司,绿地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杨甫华,杨甫华转包过来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万文韬、陈旭东,万文韬、陈旭东承包后,将工程的钢筋工分包给***做,每个平方价为35元。***分包做钢筋工后,原告打电话给***说最近没有工做,来参加***做可不可以,***同意。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上午参加***做工,到上午约十点,不知道原告从池子里上去干什么,当其再次下去时不小心从楼梯上顺楼梯往下滚到池子底部受伤,原告对受伤也有不可推卸责任;其次绿地公司、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是该工程的直接承包和转包者,对工程的建设和建设中的安全措施等负责任,但四被告并未在该工程的建设中设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是该工程的建设者是贵州西南水泥厂,是工程建设受益者,对工程的建设和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但在工程建设中对绿地公司、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承包和转包人在建设中未设置和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行为没有进行监督和管理,未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显然也负有责任。2.原告的诉请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一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额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我方认为这一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二是原告住院的时间是从2018年11月9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0日出院,总共住院时间32天,但误工费按320天计算缺乏证据支撑,明显不合理,***认为只能按32天计算,而且计算数据有误。三是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四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存在错误。三、本案发生后,万文韬通过手机分两次转账15000元给***交医药费,***自己也为原告交了6000多元的医疗费,1000元的鉴定费。综上所述,***认为,本案的发生,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绿地公司、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自己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万文韬、陈旭东共同辩称,1.原告与万文韬、陈旭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项目是绿地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建后又将工程转给杨甫华,杨甫华邀请万文韬、陈旭东进行现场管理,万文韬、陈旭东又将钢筋工交给***施工,***又叫原告来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万文韬、陈旭东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万文韬、陈旭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其至少承担30%的责任;3.原告人身损坏赔偿标准计算有误,第一项关于原告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予支持,误工费32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没有实际产生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应当以绿地公司申请工伤待遇,因此,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
绿地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与德隆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随后被告将该工程所有土建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以及与土建相关的内容劳务部分分包另一被告杨甫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编号:LDJT-NB-18-2019)。合同中,第十条,安全生产:乙方在施工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经常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严格按照施工技术安全规章操作,必须配备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杜绝违章作业,确保安全生产。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属于该工程的相应保险,同时对工程安全、自有人员和第三方人员和设施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合同是在双方协商,自愿统一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甫华作为劳务承包合同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时已明确需要承担的责任,并且知晓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属于该工程的相应保险,同时对工程安全、自有人员和第三方人员和设施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我方作为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甲方,该次劳动纠纷中的被告方,合同里已明确表示并且已将相关责任划分明细载明。原告并非我方员工,与其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用人方也并非我方,故我方认为,原告此次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德隆公司辩称,1.德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德隆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作为发包方的德隆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乙方责任第二项明确载明,乙方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乙方应当提供安全、合理、可靠的实施方案,第4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等,由乙方绿地公司来承担,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与被告德隆公司产生法律关系的只有绿地公司,德隆公司已经通过合同告知了绿地公司的权利、义务等,绿地公司承包德隆公司的污水处理改造后,又与他人签订了部分劳务的劳务合同,德隆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无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找与其合同关系以外的德隆公司,德隆公司没有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德隆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德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应当尽到相对的注意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诉状中说明,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掉入水池中受伤的,所以从原告的行为、能力来看,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的赔偿数额有误,关于原告提供的损害清单,对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于法无据,对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费的基数78316元,不应以此计算,应当以其他服务行业标准43654元予以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97160元每年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消费支出9716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支撑,应得不到支持。
杨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
讼主体资格。
2.册亨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兴义市西南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从2018年11月9日受伤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至11月13日,于2018年11月14日转院至兴义市西南骨科医院住院至2018年12月10日共计32天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于
证明: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所受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兴义市医院做伤残程度评定、CT照片所支付的鉴定费共计2350元的事实。
5.《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将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承包给绿地公司的事实。
6.绿地公司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绿地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杨甫华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的事实。
7.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丈夫王正明于2012年7月23日与李志红租赁位于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老车站后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
8.(2018)黔2327民初8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就赔偿损失提起诉讼,后因需补充收集证据而撤诉的事实。
9.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5号、6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无异议,但认为这份鉴定意见是因原告经济困难,***拿钱给原告去做的鉴定;对4号证据认为发票是在第一次开庭时以职工的工伤鉴定标准去鉴定的,三性无异议,用于计算损失是有异议的,是因原告对伤情没有把握准,按职工计算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对7号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上一次开庭时已经叫原告提供,原告无法提供,现在又能提供了,我们认为是虚假的;对9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她们是什么关系。
被告万文韬、陈旭东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3号、5号、6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认为恰好反正了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4号证据认为没有把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因此2350元不能得到支持;对7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损失标准按城镇计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请求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绿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3号、5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是由杨甫华承担相应责任,已经明确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但至于杨甫华是否转包给其他人,我方不清楚;对7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合同上写的是2017,无法证明2018年事发的事实;对9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之间的关系,同意被告万文韬、陈旭东的质证意见。
被告德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住院实际是29天,并未是其陈述的32天;对4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更加证明了原告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对德隆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6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刚好证明了原告应当请求主张权利的主体相对方是杨甫华,不是德隆公司;对7号证据认为原告仅凭一张合同,无法证实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8号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9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杨国兰的抚养人有几人,不能证明杨国兰和原告之间的关系。
杨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绿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总承包协议,用于证明:我方承包了德隆公司的污水处理技改造工程,没有明确提到禁止,我方根据自身情况,作出公正安排。
2.绿地公司与杨甫华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①合同已经明确杨甫华不能转包,我们不知道杨甫华和其他人是什么关系,应由杨甫华承担责任;②杨甫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安全生产);③是杨甫华的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意见,证明了德隆公司没有尽到监督责任,绿地公司已经发生分包的事实,所以其应当承担责任;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绿地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杨甫华,安全责任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绿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劳务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方不知道杨甫华是否有资质承包劳务,绿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甫华是否合法值得怀疑,合同将安全责任转给杨甫华,杨甫华是否有资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万文韬、陈旭东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二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不是应承担责任的主体。
德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绿地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在现场做到安全管理,没有安全施工方案,绿地公司没有履行其各项责任,造成了德隆公司的损失。
杨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德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包括:德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工商登记信息。
2.德隆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施工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用于证明:①德隆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将工程名为德隆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发包给绿地公司承包施工;②合同约定工程周期为60天(工作日);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48000元(采用固定包干价);④合同约定乙方应提供安全可靠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其责任、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处罚并整改达到甲方要求。
3.非流动资产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非流动资产项目完工运行评价表、非流动资产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4日竣工验收。
4.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按照《德隆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5371.48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德隆公司对绿地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没有监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德隆公司是受益者应承担责任;对3号、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对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没有明确;对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万文韬、陈旭东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德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绿地公司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完全履行。
杨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庭审后,被告***补交证据为:
1.在韦文贵买药收据,主要内容为:金额1200元。
2.册亨县人民医院发票,主要内容为:金额4811.03元。
3.兴义西南骨科医院发票,主要内容为:金额1336.82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医疗发票无异议,原告曾四次收到***从韦文贵处购买的草药,对四张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性均认可。
被告万文韬、陈旭东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手写主观性较大,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支付凭证,其次该组证据显示原告购买药酒等药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绿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我方不是直接参与人,也并未和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或费用方面的安排,我方无法核实费用是否合理或真实。我方认为与我方无关,是原告与其他被告发生的事件,不发表意见。
被告德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德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对开具正规发票的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其他没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三性均不予认可。
杨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安龙县笃山镇王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其父已故,***母亲杨国兰健在,杨国兰共生育***在内子女七人。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被告万文韬、陈旭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除应加盖公章外,还需要经办人员签字。但该证明仅仅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经办人员并未签字,因此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绿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绿地公司对***庭审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德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认可。
杨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3、5、6、8、9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证据使用;对4号证据不是原告因本案诉讼中其主张鉴定、检查而产生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7号证据系复印件,且租赁期限至2017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反映案涉工程承包、分包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德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反应案涉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到安龙县笃山镇王院村民委员会所获取,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德隆公司(甲方)将德隆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发包给绿地公司(乙方)施工,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德隆公司;合同范围,德隆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施工,污水处理规模为100立方米/d;整个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土建、电气、工艺设备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不包括污水收集管网、工艺调试、原有构筑物拆除及恢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48000元,设备采购税率16%,建筑、安装税率10%,接收100%银行承兑,其中土建部分二十万元整、设备采购部分按肆拾壹万捌仟元、环保验收部分叁万元整(若没有进行环保验收,此项费用在结算时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绿地公司(甲方)将工程中的土建相关的内容分包给杨甫华(乙方)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德隆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DJT-NB-18-1019)主要约定:“工程内容,该工程所有土建施工图所示全部以及土建相关的内容;合同总价,本工程按照土建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图纸附后);合同工期,乙方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合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万文韬、陈旭东把工程中的捆扎钢架项目以35元/㎡分包给***。2018年11月9日,***雇请***为其捆扎钢架,双方约定工钱为200元/天。***当天在水池边做工,站在水池边将钢架丢到水池里,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掉进水池里受伤。同日,***被送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膜损伤;3、头皮裂伤;4、腰1、3椎体横突骨折;5、腰椎骨质增生;6、双肺肺炎;7、××病毒携带者,本次住院共6天,产生医疗费4811.03元。2018年11月15日,***转入兴义西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胸;2.腰1.3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片复查,并在我科指导功能训练;2.我科随诊。本次住院共25天,产生医疗费用13336.82元。***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3日在韦文贵处购买骨折药酒、骨折颗粒等中药给***继续治疗,产生费用1200元。2019年9月24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摔伤造成左侧第2-6,9肋骨骨折导致左侧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1000元为***垫付。
另查明,万文韬在***受伤住院后,向***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垫付费用为7547.85元(其中含前述的中药费用、鉴定费用、生活费及部分医疗费用)。
再查明,***受伤后曾于2019年5月29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其以还需收集本案相关证据,待收集证据完后再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黔2327民初8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结合诉辩双方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系何关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绿地公司承接德隆公司发包的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杨甫华施工,杨甫华又与万文韬、陈旭东合伙对工程施工,万文韬、陈旭东再将工程中的捆扎钢筋项目以35元/㎡分包给***施工,***以200元/天的工作报酬雇请***为其做工,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万文韬、陈旭东关于:“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应以绿地公司申请工伤待遇”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至本案而言,***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对***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德隆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绿地公司施工,绿地公司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根据《德隆公司污水处理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因绿地公司原因造成安全,质量事故其责任、经济损失由绿地公司承担,德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德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地公司在承接到工程项目后,又将工程中土建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杨甫华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杨甫华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德隆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技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绿地公司在明知杨甫华不具备施工资质情形下进行分包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绿地公司关于:“本案与我方无关,无需承担责任”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甫华在承接到工程后,其合伙人万文韬、陈旭东又将捆扎钢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万文韬、陈旭东关于:“杨甫华邀请我方进行现场管理,我方又将钢筋工交给***施工……,因此,原告要求万文韬、陈旭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之辩解,经查,本案历经多次庭审,杨甫华均未出庭应诉,无法查明万文韬、陈旭东、杨甫华之间的具体关系。根据万文韬、陈旭东在(2019)黔2327民初861号案件庭审中自认:“绿地公司发包给杨甫华,后万文韬、陈旭东与杨甫华合伙来做”一节。在本案中,万文韬、陈旭东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前述案件陈述并不一致,且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以万文韬、陈旭东的自认与杨甫华系合伙关系为准,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指出,万文韬、陈旭东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弘扬“诚实、守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打法律“擦边球”。本案中,***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应重视自身安全,在确保安全下施工,***未谨慎施工,导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本案酌情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绿地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万文韬、陈旭东、绿地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用,因***、万文韬在本案中垫付得有医疗等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有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8147.85元,有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出院后为***购买中药花费1200元,并无需中药治疗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支出的中药费用,可在***个人承担赔偿部分中予以扣减;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128元/天予以确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支持以120日予以计算;3.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确需一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原告诉请32天合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128元/天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资料等证据,原告实际天数为31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本次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6.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CT照片费2350元,不是原告因本案诉讼中其主张鉴定、检查而产生费用,不予支持,以本案鉴定费用实际产生1000元为准;8.被扶养人杨国兰生活费,杨国兰已年满80周岁,杨国兰有七个子女,原告诉请1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6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8147.85元;
2.误工费15360元(128元/日×120日);
3.护理费4096元(128元/日×32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
5.交通费400元;
6.营养费1600元(50元/日×32日);
7.鉴定费1000元;
8.被扶养人杨国兰生活费1485元;
9.精神抚慰金2000元;
10.伤残赔偿金63184元。
前述1-10项共计110373元,由***承担30%为33111.9元,扣减***已支付给***7547.85元,还需赔偿25564元;由万文韬、陈旭东、杨甫华共同承担25%为27593元(对于万文韬已垫付的15000元是否应单独扣减的问题。鉴于万文韬、陈旭东、杨甫华三人本案中认定系合伙关系,故不再单独予以扣减到个人,对于万文韬多垫付部分,其可与陈旭东、杨甫华自行协商或可另行主张权利),扣减万文韬支付的15000元,还需赔偿12593元;由绿地公司承担25%为27593元。被告杨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杨国兰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564元(已扣减垫付款项7547.85元);
二、由被告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共同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杨国兰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593元(已扣减万文韬垫付款项15000元);
三、由被告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杨国兰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7593元;
四、被告***、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赔偿原告***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承担667元(已缴纳),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被告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共同承担83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甫华、万文韬、陈旭东共同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被告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3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  正  富
人民陪审员 邓  露  甜
人民陪审员 崔    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德正(代)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