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313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224535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96278.60元;2.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4月份承包了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发包的“淄博沂源2015年一批次农网升级改造及中央预算资金工程施工项目标段四”“淄博沂源******等15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两项建设工程。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淄博沂源2015年一批次农网升级改造及中央预算资金工程施工项目标段四”中的“***”“***”项目转包给原告;将“淄博沂源******等15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中的“大**1号台区”“大**2号台区”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施工,“淄博沂源2015年一批次农网升级改造及中央预算资金工程施工项目标段四”已于2015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淄博沂源******等15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经审核定案,工程造价总额196278.60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淄博沂源2015年一批次农网升级改造及中央预算资金工程施工项目标段四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该工程,施工价格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其中***、***两段的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案外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淄博沂源******等15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该工程,其中“大**1号台区”、“大**2号台区”两个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 2017年1月5日,***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淄博沂源2015年一批次农网升级改造及中央预算资金工程施工项目标段四工程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书,其中***段工程造价为47397.80元、***段工程造价为101222.93元,合计148620.73元。2018年1月29日,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淄博沂源******等15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大**1号台区工程结算值是40457.50元、大**2号台区工程结算值是7200.37元,合计47657.87元。 另查明,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已将涉案两处工程审核确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系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作为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审计报告书、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与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因此利息计算应该分别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书、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6278.60元; 二、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148620.7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862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47657.8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7657.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计2113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