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凌安里18-15号,身份证号2107031992********。
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来,该公司留守人员。
原告***诉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夜班补助和公积金补偿共29279.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9月30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入职被告开始,原告遵守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0月1日,原告提出离职,终止与被告的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出具欠薪证明,载明欠工资共29279.57元。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均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薪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欠薪数额及申请仲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拖欠工资情况属实,现公司已停产两年,无能力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原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因资金链断裂,自2019年2月开始至2019年8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薪证明,写明欠原告2019年2月至8月的工资、夜班补助和公积金共计29279.57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报酬。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等报酬2927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