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183号
原告:大连日航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拉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80806130。
法定代表人:卢晓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909257660。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来,该公司留守人员。
原告大连日航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全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及维修费419675.60元(货款283660.6元、维修费136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至2022年间陆续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炉排维修合同》中的炉排配件款283660.6元及炉排安装维修费136015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所欠款项,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做出公证的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对账确认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炉排配件、为被告维修、检修锅炉及拖欠配件款、维修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及维修款情况属实,现公司已两年没有生产,无能力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建立合同关系,被告锅炉需要检修、维修时向原告购买炉排配件,简单的检修、维修由被告自己完成,复杂的检修、维修由被告交给原告完成。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28万余元的炉排配件,货款支付方式是被告支付30%预付款,原告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款到20日内发货,提货前付90%货款,10%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炉排配件发给被告。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检修、维修6T、75T锅炉,并约定了验收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付款方式是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全额10%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次性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锅炉检修、维修施工。2020年9月1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出具对账确认函,写明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炉排配件款及炉排安装维修款共计419675.6元,并备注炉排配件款283660.6元发票已开,炉排安装维修款136015元未开发票,双方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公章,未约定支付时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炉排配件款和炉排安装维修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炉排配件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炉排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炉排安装维修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维修款,但被告现已停产,无能力支付原告维修款,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支付维修款同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炉排安装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日航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炉排配件款283660.6元;
二、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日航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炉排安装维修款136015元,同时原告出具维修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