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140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
被执行人:**,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宋铁铭,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4号14栋3层X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951698996。
法定代表人:马英。
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同益北路7号楼1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612196832。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
被执行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乡响水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2785131181N。
法定代表人:宋铁铭。
被执行人: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开发区雁荡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909257660。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宋铁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2)辽0103执1400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6066391.37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铁铭有车,但多在外地,实际控制困难,**、宋铁铭名下有房产,申请人暂不申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江
审判员 唐永波
审判员 李愿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