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执复26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42号。
负责人:李松涛。
被执行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乡响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铁铭。
被执行人: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明。
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同益北路7号楼1号。
被执行人:宋铁铭,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作出的(2021)辽01执异127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中院作出的(2018)辽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沈阳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1245号,沈阳中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恢96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工商银行33×××29账户的冻结。主要理由:我作为连带保证人,贵院对我名下养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沈阳中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沈阳中院作出的(2018)辽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沈阳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1245号,沈阳中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恢96号。
在执行中,沈阳中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辽01执恢9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33×××29内存款的冻结,显示以88345227.18元为限冻结,实际冻结17.85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
沈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中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虽主张沈阳中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其养老金账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该账户内资金并非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可以执行豁免的财产,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解封银行账户的主张,沈阳中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依照上述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保留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费用标准应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确定,在本案中,如能确认沈阳中院冻结银行账户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工资账户,若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来源,则应当依照上一年度沈阳市有关行政部门所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沈阳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解除冻结复议申请人退休工资卡。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对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中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沈阳中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其养老金账户,应保留其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应当解除冻结该账户的复议理由。首先对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论是否为养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并非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可以执行豁免的财产。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保留复议申请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费用标准应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确定,如能确认沈阳中院冻结银行账户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养老金账户,应依照上一年度沈阳市有关行政部门所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故此,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解封银行账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执异12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爱宁
审 判 员 朱洪源
审 判 员 许 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