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康市中心城区防洪保安工程建设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陕西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民初479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X 被告: 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29093R。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7441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告:安康市中心城区防洪保安工程建设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组织机构代码:5706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安康市中心城区防洪保安工程建设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康市中心城区防洪保安工程建设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小写4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第一被告处承包工程。2014年农历5月份,第一被告联系原告,称其在安康市城区东坝防洪工程东堤头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施工中承包有工程,工程内容中包含***的修建工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就其承包以上***工程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单价为每立方260元,工程总价以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面积计算;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前支付至80%,剩余工程款双方验收结算后当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当月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地点为汉滨区东堤头汉宁门,并于2015年2月工程施工完毕退场。退场当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定最终的工程总价。截止2017年年底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共下欠工程款共计440000元。以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推辞资金紧张尽快支付。2017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第一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第一被告仍称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写明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4万元,并写明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且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主动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了解,第四被告系安康市城区东坝防洪工程东堤头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的发包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承包的以上工程。案涉工程于2016年整体验收通过交付使用。现第四被告仍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将公司名称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故意拖欠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4万元,且应在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应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3、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一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时为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公示,证明第三被告为安康市城区东坝防洪工程东堤头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的承包方,第四被告为以上工程的发包方。 5、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建设。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我公司提起诉讼不合理,证据不充足,理由如下:1、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2014年农历5月份,第一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在安康市城区东坝防洪工程东堤头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中承包施工(以下简称汉宁门工程),虽然当时**是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以陕西鼎***工程有限工程公司跟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所以,原告承接的工程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并无关系。2、我公司在2014年只有三级绿化资质,而汉宁门工程是仿古土建工程,我公司根本没有资格承包,所以我公司根本不可能参与汉宁门工程的施工与建设。3、(2019)陕0902民初2787号一案中,其被告三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中也充分证明此汉宁门工程是与**本人签订,**与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而且庭审记录里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一部分钱直接打入**账户,一部分是现金,甲方打的钱已经全部打入**账户。4、在(2019)陕090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充分体现了涉案汉宁门工程系**借用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两者是挂靠关系。而且(2019)陕0902民初2787号一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更能证明汉宁门工程是**的个人行为。二、**在任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私不分,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造成公司名誉及财产损失,我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及2014年资质证书、(2019)陕0902民初2787号庭审笔录、(2019)陕0902民初2787民事判决书。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安康市城区东坝防洪工程东提头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欠款明细清单”中均无被答辩人***欠款名目,且答辩人与被答人***之间无任何账务往来;被告**、**之妻***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欠款明细清单,以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欠款清单并未出现被答辩人***的姓名及欠款名目。该涉案工程并不拖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告**、**之妻***出具的该份对外欠款明细清单明确表示“除上表所列七项欠款外,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再无含工程借款在内的任何欠款。否则由我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确认“**所述情况属实,本人作为**之妻,自愿就**所述的安康市汉宁门项目欠款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依据一张“**”个人手写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所谓“欠条”主张工程款,该欠条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明显早于**出具上述两份对外欠款明细,但如此明确的债务关系,**在向答辩人出具上述对外欠款时却未有任何表示和记录,本案所谓“欠条”明显与事实不符,债务存在虚假之处。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欠款真实存在,依照上述**、***、鼎***公司之承诺,本案支付责任也应由被告**、***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二、安康市中心城区东坝防洪工程东堤头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汉宁门项目”),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足额向被告**支付。汉宁门项目审计金额为16575279.27元,甲方(即被告防洪办)共向我公司支付15330219.45元,我公司已经将该笔款项按时足额向**支付,**已在另案中予以认可。本案支付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案诉讼是为了骗取公司、国有资产之违法目的;被告**、**之妻***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欠款明细清单,以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欠款清单并未出现原告***的姓名及欠款名目。且现如今**个人对外欠款众多,在贵院已有多起诉讼案件,**个人存在虚构债务的主观意向。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及案件事实并非真实发生,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虚构债务之嫌、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欠款明细清单、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欠款清单。证明(1)**、***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欠款明细清单,以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欠款清单并未出现原告***的姓名及欠款明目,证明该涉案工程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出具的该份对外欠款明细清单明确表示“除上表所列七项欠款外,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对外再无含工程借款在内的任何欠款。否则由我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确认“**所述情况属实,本人作为**之妻,自愿就**所述的安康市汉宁门项目欠款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即使本案欠款真实存在,也应由**、***、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2、付款明细表、询问笔录。证明该涉案工程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在另案中也明确予以认可,我公司并未拖欠**任何款项。 3、第三方担***书、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我公司出具第三方担***书,承诺:“就**与贵公司签订的安康市东坝防洪堤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工程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工程质量风险、用工风险、税务风险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说明该工程由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对**就该工程的对外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使**对外欠款属实,也应由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对**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安康市中心城区防洪保安工程建设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康市防洪办)辩称,1、答辩人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是1245059.82元;2、答辩人是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款也应当是付给天地公司的。3、原告是否施工,答辩人不知晓、不清楚。4、就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工程承揽和欠款关系,在**未能到庭对该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很可能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因**不止一起关于工程款的案件,因此请法院对本案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被告安康市中心城区防洪保安工程建设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具有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是本案合格被告。 2、招标、中标公示相关资料文件、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审计报告、付款凭证。证明(1)被告在该工程发包及招标过程中的程序合法;(2)证明被告与被告陕西工科经招标后合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3)证明涉诉工程的工程付款情况;(4)证明被告在该工程的施工全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工程款,被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3、回复函。证明该工程现未付款数额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安康市防洪办对汉宁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2014年3月21日,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中标单位。同日,安康市防洪办(发包人)与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康市城区东坝防洪工程东堤头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工期234天,开工日期2014年3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11666666元;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此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汉宁门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直至完工。2017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安康东坝汉宁门人工费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该款项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以此为据。欠款人**。并加盖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汉宁门工程系**借用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17年9月19日,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安康市防洪办将工程款支付给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地公司),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地公司)再支付给**。2018年11月1日,安康市审计局出具安审报[2018]72号审计报告,审定汉宁门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6575279.27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截止2019年7月9日,安康市防洪办尚有工程款1245059.82元未支付。 再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第三方担***书》,承诺公司自愿就**与贵公司签订的安康市城区东坝防洪工程东堤头交通闸上部建筑(汉宁门)工程《工程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工程质量风险、用工风险、税务风险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8年11月27日,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列事实有欠条、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询问笔录、第三方担***书、汉宁门工程回款明细表、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回复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用天地公司(原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康市防洪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原告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故原告有权按照欠条向**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担***书,对**就汉宁门工程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被告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用天地公司(原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汉宁门工程,天地公司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系工程款纠纷,且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履行的,天地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与原告发生分包合同关系的是挂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应由非合同相对人即天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天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安康市防洪办作为汉宁门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未支付的1245059.82元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并以44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康市中心城区防洪保安工程建设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在欠付的1245059.8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中心城区防洪保安工程建设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