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与某某、陕西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2执817号 申请执行人:**大,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29093R,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丈八东路北侧18幢1**103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大与被执行人**、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2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大支付执行款27183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和不动产等信息,无足额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若干银行账户,但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坛区不动产(查封到期日为2023年3月31日),因面积较小且系唯一住房,故暂无法进入司法处置程序。上述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需于到期15日前书面申请续冻、**,逾期解冻、解封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现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271832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2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戴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