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6468号
原告:**大,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29093R,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丈八东路北侧18幢1**10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诉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前妻***之父。原告长期在陕西省**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业务,曾在**市承接多项园林绿化工程。2010年初,原告考虑自身已年迈、精力不济,遂将其在**市的数项已完工的园林绿化工程的尾款5500000元交由被告**代为收取。此后,被告逐步将上述尾款收回并归其个人使用。2015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婚内出轨并与其他异性生育一女,遂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代收的工程款。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返还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共计现金5510000元,包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代收工程尾款5500000元,并承诺两年内还清。但直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51万元,具体构成如下:借款1万、2010年年初**市的工程遗留款(亲水广场工程预留款250万元、滨江二期绿化50万元、**大道绿化200万元、**市政50万元,全部工程遗留款只计算整数)。被告鼎承公司自愿与被告**共同偿还551万元债务中的369万元,如被告鼎承公司或被告**自觉清偿369万元债务,原告放弃主张剩余182万元。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551万元,并明确了欠款的具体构成,被告鼎承公司债务加入后,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11月27日,被告鼎承公司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鼎承公司辩称,鼎承公司及**去收取绿化工程遗留款的事实是存在的。鼎承公司不知道欠条的具体情况。协议书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字及**是由***及鼎承公司签字和**,被告**也签了字,债权债务清单上面的签名也是由***与**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现金***拾壹万元整(¥5510000),该欠款为本人在**所承接工程中于**大的借款以及**大在**所承接工程的遗留款项,合计为人民币***拾壹万元。该欠款本人承诺于两年内还清”。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为**与被告**为乙方、被告鼎承公司为甲方、***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并附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单一份,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丙方为陕西鼎***工程公司(即甲方)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且乙方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二)……;(三)乙方同意2018年11月27日前将其对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20%股权转让给丙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丙方为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条载明:“(一)乙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止,尚欠**551万元,具体构成如下:借款1万、2010年年初**市的工程遗留款(亲水广场工程预留款250万元、滨江二期绿化50万元、**大道绿化200万元、**市政50万元,全部工程遗留款只计算整数)。(二)甲方自愿与乙方共同偿还前述551万元债务中的369万元。(三)甲方或乙方能自觉清偿369万元债务,**放弃主张剩余182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鼎承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鼎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被告**与***于2018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由欠条、协议书、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单、离婚协议书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共计5510000元的事实由欠条、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中1820000元的债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鼎承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故两被告尚结欠原告269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欠款2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被告**、陕西鼎***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佳
书 记 员 金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