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仙居县南峰街道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4民初657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仙居县。
负责人:陈老友,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良,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住仙居县,系仙居县南峰街道上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云弟,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第三人: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吴朝光。
委托代理人:李相土,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春,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老友及委托代理人陈峰良、朱云弟,被告***,第三人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投标押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为120000元)。2、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底,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因新农村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参与投标。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6日向两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投标押金80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账号,第三人城峰公司也认可是原告个人交纳的。后该工程由第三人城峰公司中标承建,原告是作为第三人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施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押金,但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系以第三人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投标的。原告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80万元投标押金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8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来转为了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不是第三人城峰公司承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名义上的出纳,钱在被告***账户,密码是其他人保管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峰公司辩称,投标时,原告是以第三人城峰公司名义参与的,第三人城峰公司中标工程后,因为税收和管理费负担问题,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不愿意与第三人城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原告个人签订了承包协议,第三人城峰公司在承包协议上没有盖章。保证金是原告个人交纳的,作为建筑公司,如果要交纳保证金的话,从来都是从公司账号进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名称为仙居县南峰街道前岙自然村。2017年4月份,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因新农村改造工程(有地下室五间套11幢,无地下室五间套4.5幢)进行招投标,要求:投标保证金20万元,履行担保金额为合同价的10%。2017年4月29日,第三人城峰公司委托原告***参与投标,原告***向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出纳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当日,第三人以投标总报价10995000元中标该工程。2017年5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6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程总天数179天,合同价:10995000元;付款方法:1、中标人按投标承诺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7天(日历天)内付合同金额5%。2、其余进度款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量,每月25日经监理人及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确认后付75%(含预付款)。履约担保竣工初验合格付清。2017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出纳被告***账户汇入80万元。而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17年5月21日,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入场费50万元。目前,讼争工程中,部分基础工程已完工、部分基础工程未完工,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款发放等问题,双方存在争执,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投标文件、承包协议书、信用社业务凭证、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事项,本院分述如下:
一、第三人城峰公司是否为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第三人城峰公司虽授权原告***参与了工程的投标,第三人城峰公司最终中标该工程。但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就交税负担及管理费等问题与第三人城峰公司出现争议,双方未正式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未经第三人城峰公司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事后,第三人城峰公司未予追认,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明知第三人城峰公司不同意签订协议仍与原告***签订协议,因此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故第三人城峰公司非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由原告***对承包协议承担民事责任。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非从第三人城峰公司账户打出,第三人城峰公司也否认系原告***替其所交并要求主张权利,现原告***提出系其向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交纳,应予认定。对投标押金80万元,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认为是履约保证金,其中投标保证金20万元也转为履约保证金,合计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认为投标保证金20万元未转为履约保证金。从招标文件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承包合同的合同价为1099500元,综合全案,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所述其中投标保证金2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比较符合客观情况,投标押金80万元应为履约保证金,否则难以作出合理解释。
二、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共同返还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履约保证金一般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返还。本案的承包协议中双方约定“履约担保竣工初验合格付清。”中“履约担保”后面应该漏写了“金”字。基于上述第一点的论述,原告***应对承包协议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的工程仅仅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双方因为质量问题出现争执。在本工程终止建设或者初验合格前,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将20万元及8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从开具的收据看,其收款单位系前岙自然村(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前称),结合本案,原告***汇款给被告***,系为了履行其对被告上童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葛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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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