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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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450号
原告:郑益海,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392289788。
法定代表人:吴朝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贤,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王**华,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郑益海与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峰公司)、王**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益海和被告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贤、被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8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王**华承包仙居县阳光学府外架项目,口头约定地上部分为18.5元/平方、地下室为3.5元/平方。2020年6月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总的承包款为1604064元,项目部于2020年2月9日前共支付人工费1505640元,余款9842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城峰公司辩称,城峰公司承包仙居县阳光学府建设工程后,将其中搭外架项目分包给王**华。城峰公司与郑益海没有关系,郑益海是向王**华包来外架项目人工部分,应驳回郑益海对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华辩称,王**华向城峰公司承包得仙居县阳光学府外架项目,并将该外架项目人工部分交给郑益海做,并口头约定地上部分为18.5元/平方米、地下室为3.5元/平方米事实。原告诉称的建筑面积没有依据,经竣工验收,案涉地上建筑面积为74864.37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1029.04平方米,按此计算,原告的承包款为1493592.485元,原告已领取1505640元,已经超出承包款。王**华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另外,原告与王**华之间的费用并未最终结算,王**华至少应当扣除原告以下几项费用:城峰公司向王**华扣除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点日工工资50525元、王**华垫付了为原告代班的工人工资以及其他费用58135元、原告给王**华造成的工字钢、钢丝绳、压板螺帽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还应至少返还给王**华108660元及赔偿材料费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峰公司承包仙居县阳光学府建设工程后,将其中搭外架项目分包给被告王**华。2018年5月,王**华又将仙居县阳光学府外架项目人工费用分包给原告郑益海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地上部分为18.5元/平方米、地下室为3.5元/平方米。原告郑益海于2020年6月完工后,与被告王**华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王**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地下室为28676平方米×3.5元/平方米﹦100366元,上部为81281平方米×18.5元/平方米﹦1503698元,合计1604064元,借支1405640元,欠198424元;日工工资47220元,借支20700元,欠26520元。
期间,因原告郑益海班组人工不足,由项目部直接叫来人工进行施工,工资由项目部垫付以及其他应由原告郑益海承担的费用。该部分款项,双方尚未结算。
2021年2月7日,因被告王**华未付清原告郑益海班组工人报酬,民工到被告城峰公司及其仙居县阳光学府项目部催讨工资,经协调,原告郑益海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在被告城峰公司仙居县阳光学府项目承包施工外架,经结算总工程款1505640元,已领款1405640元,今从阳光学府项目部领工程剩余款100000元。承诺我班组在阳光学府做工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如今后再有工人来公司或项目部讨要工资,都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且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都由我本人承担。
尔后,原告郑益海从阳光学府项目部领取了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通话录音和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华是否已经付清了报酬?从《结算单》上看,被告王**华是没有付清的,但该《结算单》还没有扣除因原告郑益海班组人工不足,由项目部直接叫来人工进行施工,工资由项目部垫付等费用。因此,原告郑益海的最终报酬应以其之后在《承诺书》中自认的“经结算总工程款1505640元”为准。故在被告城峰公司仙居县阳光学府项目部代被告王**华支付了100000元报酬后,应确认被告王**华已经付清给原告郑益海全部报酬。现原告郑益海仅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被告王**华、城峰公司支付报酬98424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益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5元,由原告郑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福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