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环中瑞洁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21执恢10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朝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兆国,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执行人:玉环中瑞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铁龙头兴港西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诗敬,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环中瑞洁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021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1035837.61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申请执行费12759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3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玉环中瑞洁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035837.61元及2018年9月4日开始按日0.02%计算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款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6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60万元,并向本院支付了申请执行费、案件受理费。2019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准许并终结本案。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1021执恢10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胜权

审 判 员  王华鑫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郑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