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351号第2单元第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万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嘉峪关市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张喜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泉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三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嘉峪关市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泉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玉泉电梯公司基于电梯安装款和房屋抵顶取得案涉房屋权利,抵顶协议履行终结,玉泉电梯公司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义务主体。一审认定玉泉电梯公司与宝诚置业公司原买卖合同债权关系因抵顶关系成立而转变为房屋抵顶合同关系,并查明抵顶完成之后宝诚置业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由玉泉电梯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因履行抵顶债权完成了房屋交付,玉泉电梯公司系案涉房屋合法的权利主体。二、在本案一审、二审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及抵顶关系真实有效且已履行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玉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逻辑矛盾且不符合客观实际。三、案涉《宝诚•中央公馆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商品房认购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依据该认购书实际履行完毕,二审以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驳回玉泉电梯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商品房认购书》明确约定了抵顶房屋的主体、案涉房屋位置、建筑面积、房屋价款等相关项目,并明确记载房屋性质为“顶账房”。《商品房认购书》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据此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四、案涉房屋抵顶于2016年8月18日完成,武威三建公司与宝诚置业公司完成债务结算以及申请保全的时间均晚于抵顶行为发生的时间。一审法院明知该事实,查封案涉房屋并拟进行拍卖,是以后合同权利对抗先履行终结权利的行为,是将已完成交易的合同履行行为重新陷入风险的侵权行为。一审查封行为和二审判决不符合立法本意,依法应予纠正。五、案涉房屋因宝诚置业公司的原因无法过户,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不能归咎于玉泉电梯公司。因宝诚置业公司土地问题,至今所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和网签手续。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系当地行政部门和宝诚置业公司原因导致,属客观不能而非玉泉电梯公司主观不愿或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六、玉泉电梯公司依据案涉《商品房认购书》提起另案诉讼,诉请宝诚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判决驳回,玉泉电梯公司的权利已无法救济。七、本案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支持玉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商品房认购书》为玉泉电梯公司与宝诚置业公司实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以欠款抵顶房屋价款,完成了房屋交付,并非因玉泉电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未办理过户手续。武威三建公司申请查封的时间晚于房屋交付时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持玉泉电梯公司诉讼请求。玉泉电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玉泉电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武威三建公司、宝诚置业公司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玉泉电梯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玉泉电梯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宝诚置业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与玉泉电梯公司签订了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016年8月18日,玉泉电梯公司与宝诚置业公司签订了案涉两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宝诚置业公司将案涉两套房屋出售给玉泉电梯公司,分别顶账489022元、488978元,之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玉泉电梯公司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玉泉电梯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玉泉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