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2274号
原告: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351号第2单元第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65446314Q。
法定代表人:杨万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65408692K。
法定代表人:张喜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泉电梯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嘉园小区11栋胜利中路城市××园房屋(总价值978000元),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74344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包的胜利中路城市××园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21447元。后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胜利中路城市××园的胜利中路城市××园、11栋2-101号房屋两套抵顶给原告,用于抵顶货款978000元,并签订《“**中央公馆”商品房认购书》对此事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请求与被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并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办理过户且拒不支付剩余价款。
**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央公馆”商品房认购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订购原告玉泉电梯公司的杭州西奥客梯27台,用于其发包的峪关市胜利中路城市嘉园小区使用,合同总价款为642086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任何一笔合同价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安装并交付完毕,期间产生更换电梯配件及技术人员补助费用共计5333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15万元。2016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中央公馆”商品房认购书》,由被告将其胜利中路城市××园、11栋2-101号两套房屋抵顶原告电梯款978000元后。剩余电梯款34619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交付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已将城市嘉园小区两套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系确认之诉,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认被告应当以实际所欠货款346190元的3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峪关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款3461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3857元,共计450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74元,由甘肃玉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5元,由嘉峪关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花
人民陪审员 白彩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时转丽
书记员 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