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6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351号第2***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窑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窑沟村。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里凉州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武威市窑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窑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金羊公司与***对拖欠的电梯款307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581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令***承担支付拖欠的电梯款307000元欠妥,应由金羊公司与***对所欠电梯款307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审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由,对**电梯公司要求***承担的违约金1581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错误。另外,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其名称。
金羊公司辩称,其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窑沟公司辩称,***与**电梯公司签订了合同,应由***支付货款,且工程款预算中已经包含电梯款,结算时也结给了***,故应由***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
***辩称,1.***与**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支付的电梯款是由窑沟公司通过金羊公司支付的,故应由窑沟公司承担支付电梯款的责任;2.电梯实际验收、安装、使用均是由窑沟公司完成,故涉案货款不应由***支付。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7日(2019)甘0602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窑沟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30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2.本案适格的被告是窑沟公司,一审判决将***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认定事实错误;3.合同系窑沟公司授意***签订的,系为了方便窑沟公司支付货款,故借用了***的名义和金羊公司的账户,且已支付的货款系窑沟公司通过金羊公司账户支付的。
**电梯公司辩称,本案系由双方买卖电梯拖欠货款而引发的争议,双方签订合同并各自履行义务,是买卖合同关系;电梯购买合同是由***签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应承担付款责任;电梯适用于工程安装,工程的承建人是金羊公司,一审也确定***是金羊公司的项目经理,电梯最终的实际受益人是金羊公司,故金羊公司应当对电梯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金羊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窑沟公司辩称,合同系***与**电梯公司签订的,不应由窑沟公司付款,且窑沟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8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金羊建筑公司承包了窑沟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凉州区***窑沟村的****(北区)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后金羊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口头承包给***修建。2015年6月7日,经窑沟房地产公司介绍,指定**电梯公司与***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向**电梯公司购买型号不同的乘客电梯两台,价值人民币527000元。并约定在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58100元作为定金。甲方在发货前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342550元。在电梯安装调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6350元。同时在合同第十条第1项中约定:“甲方因其过错若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任何一笔合同价款,均因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于2015年8月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电梯公司遂按***的要求进行了电梯的安装,并于2017年4月26日将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期间,金羊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电梯公司货款100000元,2017年5月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07000元未付。后经索要无果后,**电梯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电梯公司对***的诉讼请求。电梯销售合同的双方是***与**电梯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电梯公司在履行义务后,理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均不予采纳,对**电梯公司要求其支付电梯款30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电梯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581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查明,在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虽然对货款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158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拖欠**电梯公司货款不给,确给**电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电梯公司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电梯交付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甘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货款3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息,息随本清)。二、驳回甘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计41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窑沟公司与金羊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电梯款应由窑沟公司承担。经质证,**电梯公司与金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窑沟公司称确实签订过补充协议,但不能确定是否系***提交的这份。**电梯公司、金羊公司、窑沟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电梯公司、金羊公司、窑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该异议并非系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而系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补充说明,且对说明内容亦无证据印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否系买卖合同纠纷;2.由谁承担欠付电梯款的偿付义务;3.**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虽***主张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已查明事实,金羊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口头转包给***修建,故***与金羊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与**电梯公司之间,且本案纠纷系***与**电梯公司之间因电梯的销售购置所引起,而非工程修建过程中引发的争议,故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欠付电梯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唯一的购买方,理应在**电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承担付款责任。虽**电梯公司认为金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金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各方均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电梯公司亦不能证明电梯销售合同系***代表金羊公司签订,故对**电梯公司请求判令金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的5‰支付”,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虽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依据公平原则,***承担的违约金应与**电梯公司的损失相当。***欠付电梯款307000元,给**电梯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自电梯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电梯公司支付利息作为欠付电梯款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甘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