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2民初6281号
原告:吉林省融和采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白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于欣华,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超,系该小学主任。
原告吉林省融和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以下简称五棵树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7)吉018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晓光、石成刚,被告长春建工委托代理人王庆波,被告五棵树镇小学校委托代理人王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6月9日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签订了电釆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人民币210,790.00元。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我单位工程款8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0,790.00元按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5月前结清。原告虽多次请求被告结清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至今迟迟不给结清。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如约履行了电采暖工程施工安装并按时竣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投入运行使用两年,按合同质保期年已过。被告应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给结清,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我单位要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施工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30,790.00元,被告榆树市五裸树镇小学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长春建工辩称,原告告诉的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存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榆树项目部)此机构。原告2014年6月签订的采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甲方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榆树项目部),我公司无此项目部,该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对此施工安装合同进行履约。安装合同中代表签字为陈喜成,陈喜成并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无关,其代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榆树项目部)签字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假设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榆树项目部)是我公司项目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安装合同2014年6月9日签订至今已近5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裸树镇小学辩称,我学校修建综合楼,把此工程承包给陈喜成,当时学校还是教育局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陈喜成和原告签订了安装合同,我学校与原告也没签订合同没有承包关系。原告追要工程款应向陈喜成追要。我单位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发包人榆树市教育局(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与承包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榆树市教育系统新建校舍及场地改造等维修工程施工招标44标段(五棵树镇小学教学楼)。备案合同记载被告长春建工委托代理人陈喜成代表被告长春建工签订合同。
2014年6月9日,被告长春建工委托代理人陈喜成与原告签订了44标段中电采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榆树市五裸树镇小学校。工程范围:1、按图纸设计要求的电地热项目:强电配线、通讯线敷设、发热电缆敷设、网络温控器安装、智能楼宇电采暖控制系统安装调试。2、材料采用吉林省融合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热电缆及其国内采购的主辅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质量满足设计要求。3、乙方为甲方电采暖图纸设计提供免费咨询。4、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控制系统操作管理人员。施工总造价为210,790.00元。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1、乙方强电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2、乙方电采暖铺设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3、剩余40%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10%为质保金,于2015年5月前结清。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工期、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质量要求、不可抗力及合同纠纷等。合同上甲方加盖的公章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榆树项目部、代表签字为陈喜成、乙方加盖的公章为吉林省融和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为张鹏。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有关部门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五棵树镇小学使用至今。维修工作一直由原告负责。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喜成给付工程款80,000.00元。余款130,790.00元被告长春建工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0,790.00元、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建工委托代理人陈喜成代表长春建工与被告五棵树镇小学校签订合同协议书;委托代理人陈喜成又代表长春建工与原告签订电采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长春建工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长春建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五棵树镇小学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相对性,不承担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长春建工给付工程款130,7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0,7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6.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利
人民陪审员 王立朋
人民陪审员 崔彦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