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融和采暖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融合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9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秋,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融和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刚,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长春建工)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融和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建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吉018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融和公司的诉讼请求;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长春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建工集团授权陈喜成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属于枉法裁判。一审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有陈喜成签字,建工公司手中合同上没有,故该证据不应采信。2、假设案涉工程款欠款债务关系真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融合公司无权主张给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时间,诉讼时效为2年,在2017年3月15日融合公司起诉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融合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3、建工公司一审按法院要求提交了很多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就下达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
融和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事实是陈喜成借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电采暖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至今由榆树市五颗树镇小学使用六年之久。但上诉人仅仅支付8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130790元工程款没有结清,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融和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春建工给付拖欠融合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款130790元。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建工集团和五棵树镇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发包人榆树市教育局(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与承包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榆树市教育系统新建校舍及场地改造等维修工程施工招标44标段(五棵树镇小学教学楼)。备案合同记载被告长春建工委托代理人陈喜成代表被告长春建工签订合同。2014年6月9日,被告长春建工委托代理人陈喜成与融合公司签订了44标段中电采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榆树市五裸树镇小学校。工程范围:1、按图纸设计要求的电地热项目:强电配线、通讯线敷设、发热电缆敷设、网络温控器安装、智能楼宇电采暖控制系统安装调试。2、材料采用吉林省融合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热电缆及其国内采购的主辅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质量满足设计要求。3、乙方为甲方电采暖图纸设计提供免费咨询。4、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控制系统操作管理人员。施工总造价为210,790.00元。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1、乙方强电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2、乙方电采暖铺设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3、剩余40%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10%为质保金,于2015年5月前结清。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工期、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质量要求、不可抗力及合同纠纷等。合同上甲方加盖的公章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榆树项目部、代表签字为陈喜成、乙方加盖的公章为吉林省融和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为张鹏。合同签订后,融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有关部门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五棵树镇小学使用至今。维修工作一直由原告负责。2014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喜成给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130790元被告长春建工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0790元、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建工委托代理人陈喜成代表长春建工与五棵树镇小学校签订合同协议书;委托代理人陈喜成又代表长春建工与融合公司签订电采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融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长春建工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长春建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五棵树镇小学作为发包单位与融合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相对性,不承担义务。融合公司请求被告长春建工给付工程款1307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融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融合采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0790元。二、驳回吉林省融合采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长春建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陈喜成作为长春建工授权代表与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签订施工合同,陈喜成又作为长春建工榆树项目部代表将案涉电采暖工程分包给融和公司,业主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认可融和公司对电采暖实际施工,陈喜成系代表长春建工,由此能够确认陈喜成作为长春建工榆树项目部所签电采暖施工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长春建工与融和公司之间针对案涉电采暖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陈喜成所签订的案涉电采暖安装合同对长春建工具有约束力。长春建工提出对此施工一事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案涉电采暖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多年,长春建工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融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融和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已付8万元,长春建工若对已付金额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剩余工程款13079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春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贺银婷
审判员 冯红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