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伟业掘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掘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6629号
原告:******掘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100号北晟商业广场公寓楼1202号,1207号。
法定代表人:胡怡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轲,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媛,该公司中天员工。
原告******掘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掘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1日的利息563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利率4.65%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1、2项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12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4.6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富热电厂2×135MW技改项目DN2400顶管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新疆石河子市5#西热电厂区循环水管顶管穿越北四路进入西热电扩建区,合同价款388500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多支付了税费,被告多支付的税费,原告应当承担;建设单位以车辆给被告抵工程款,原告应当分担一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因原告过错应承担税费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与他人达成的以车抵工程款的分担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分担费用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掘进工程有限公司191200元;
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支付19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原告******掘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阿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