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902民初2086号之二
原告:陕西省安康市中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55672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7********。
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6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省安康市中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名下90万元的金融机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23)陕0902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90万元为限,对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遂本院依裁定实施了保全措施。
现原告书面申请,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对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90万元的保全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