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924民初68号
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娉,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中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中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600元,支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118044元,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21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以上共计36264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被告因紫阳县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整治)三标8座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设备安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紫阳县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量到总工程量的50%时,即支付工程量的50%设备款,主体工程完工经甲方、业主方确认后再支付到总合同额的95%,余5%作为设备工程款保修金,保修期2年。”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工程款,甲方将承担年利率12%的逾期利息与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第十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均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项目位于紫阳县。被告于2018年9月1日、2019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900元、212500元,合计631400元。2019年6月16日、6月25日,案涉项目所有已安装的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均经业主方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600元未付。2019年6月至2023年12月共54个月,产生逾期利息为:218600×12%÷12×54=1180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中福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紫阳县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8座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且由乙方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85万元。甲方负责各个污水处理站的土建施工,为乙方设备进场安装提供有利条件,乙方负责各个污水处理站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及售后服务。乙方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甲方拖欠设备款项产生纠纷。乙方向甲方出售污水处理设备系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及售后服务系附随义务。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紫阳县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均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甲方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740元退还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