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民,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新华路268号江滨豪园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96825306A。

法定代表人:陈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22290627。

法定代表人:覃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民、唐燕,被上诉人联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凯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源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联盛建筑公司、凯丰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周转材料、机械、脚手架分包合同》,联盛建筑公司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部和其管理人员黄亮平在合同上盖章(注明签订合同和协议无效)和签字确认,凯丰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但***亦按合同约定分别向黄亮平和凯丰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覃登选支付了200000元和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也已施工了部分工程,联盛建筑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覃登选和黄亮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覃登选、黄亮平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永秀

书 记 员 韦 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