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2民初126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民,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新华路268号江滨豪园10栋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96825306A。

法定代表人:陈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2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22290627。

法定代表人:覃源,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民、唐燕,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2、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逾期归还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525253.33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明县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2016年11月18日,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宁明县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的一部分劳务、周转材料、机械和内外手脚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其中,合同第8.6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总共转账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已将履约保证金80万元到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根据《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8.6条“……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退还给乙方,第一个月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第二个月退还30%,第三个月退还40%。甲方超期退还乙方保证金时,超出时间甲方每天按乙方所缴纳履约金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此,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逐期向***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违约责任。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其实际知晓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包分包行为,应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退还责任。

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没有生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第18条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条件未成就。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甲方有两个,一个是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是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里,黄亮平没有得到授权,对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印章上载明签订合同无效,不能对外签订合同。2、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收到***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也没有授权支付该款项。***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给覃登选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向黄亮平支付了12万元履约保证金,这是在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没有签订合同前就支付的,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履约保证金应是支付给建筑公司,但却支付给了个人。所以,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劳务分包合同还没有生效,对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黄亮平告知***称预交履约保证金80万元,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部分工程就分包给***施工。***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六次通过银行转到黄亮平账户17万元,于2016年10月19日转到黄亮平提供的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账户3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1月18日,***与黄亮平分别在《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字,该合同由建设单位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建单位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劳务承包人***为乙方,合同盖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县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部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的一部分劳务、周转材料、机械和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8.6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总共转账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给甲方,乙方先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再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乙方劳务承包方向甲方(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该款由乙方***农业银行账号62×××76转账到甲方覃登选农业银行账号62×××12。余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账到项目负责人黄亮平农业银行账号62×××75。甲方在收到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后于2016年10月28日前开工,如2016年10月28日后乙方仍不得进场开工的,甲方应退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逾期不退还的按日2%计收取滞纳金。在乙方工人进场后基础开挖正常开工七天内向甲方支付余下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退还给乙方。退还方式:第一个月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第二个月退还30%(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第三个月退还40%(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甲方超期退还乙方保证金时,超出时间甲方每天按乙方所缴纳履约金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退还所有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再分别将履约保证金转到覃登选账户30万元和黄亮平账户3万元。***总共支付履约保证金给覃登选账户60万元和黄亮平账户20万元。合同签订后,***仅组织工人做了临时设施零星工程,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与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只有***和黄亮平签字,而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证据表明黄亮平取得代理权限代理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上盖有的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部章也明确了签订合同和协议无效。因此,本院认定《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成立,对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未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将8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到的是覃登选和黄亮平的个人账户,并非交到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款项至今并未得到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且没有证据表明覃登选和黄亮平收取的保证金是代表公司行为及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要求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6元,减半收取83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达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媛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