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2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民,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新华路268号江滨豪园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96825306A。

法定代表人:陈战,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22290627。

法定代表人:覃源,执行董事。

被告:***,男,壮族,居民,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建筑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桂14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桂14民终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郭艳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战、被告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联盛建筑公司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二、判决联盛建筑公司因逾期归还***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525253.33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凯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联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凯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联盛建筑公司承包凯丰房地产公司位于宁明县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2016年11月18日,联盛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签订了《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联盛建筑公司将宁明县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的一部分劳务、周转材料、机械和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其中,合同第8.6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总共转账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将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转到联盛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根据《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8.6条“……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退还给乙方,第一个月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第二个月退还30%,第三个月退还40%。甲方超期退还乙方保证金时,超出时间甲方每天按乙方所缴纳履约金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此,联盛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逐期向***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应承担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凯丰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其实际知晓联盛建筑公司的转包分包行为,应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退还责任。

***辩称,一、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体是联盛建筑公司及凯丰房地产公司;二、***没有相应的资质,其与联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问题,因此***主张违约金525253.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收到的诉讼材料看,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7日,但是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6年,2016年到***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了三年,期间是否有中段诉讼时效的问题还未知,要求***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四、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限于返还财产,***所支付的违约保证金支付对象是由***代表的凯丰公司,收取了600000元,而***代表的联盛建筑公司收取20万元,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应当由收取该保证金的联盛建筑公司及凯丰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被告***和***个人承担。

联盛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任何证据。

凯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任何证据。

***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盛建筑公司、凯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凯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转账记录;4、结算单;5、照片,以上证据1至5系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6、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769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78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判决书、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联盛建筑公司项目部人员***告知***称预交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部分工程就分包给***施工。***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到***账户160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转到***提供的凯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3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凯丰房地产公司和联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丰房地产公司将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联盛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11月18日,由建设单位凯丰房地产公司和承建单位联盛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制定出《建设工程劳务、周转材料、机械、脚手架分包合同》,***与***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盖上联盛建筑公司宁明县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部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的一部分劳务、周转材料、机械和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8.6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总共转账支付人民币8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给甲方,乙方先转账人民币3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再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乙方劳务承包方向甲方(凯丰房地产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共计600000元,该款由乙方***农业银行账号62×××76转账到甲方***农业银行账号62×××12。余下人民币200000元转账到项目负责人***农业银行账号62×××75。甲方在收到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后于2016年10月28日前开工,如2016年10月28日后乙方仍不得进场开工的,甲方应退还乙方人民币300000元,逾期不退还的按日2%计收取滞纳金。在乙方工人进场后基础开挖正常开工七天内向甲方支付余下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退还给乙方。退还方式:第一个月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人民币240000元),第二个月退还30%(人民币240000元),第三个月退还40%(人民币320000元)。甲方超期退还乙方保证金时,超出时间甲方每天按乙方所缴纳履约金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退还所有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再于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8日两次将履约保证金转到***账户计4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将履约保证金转到***账户300000元,***总共转支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其中:转到***账户600000元,***账户200000元。之后,***仅组织工人做了临时设施零星工程。联盛建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于2016年11月11日前为凯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凯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覃源,***还是公司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合同是无效还是有效的问题。

***与联盛建筑公司、凯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周转材料、机械、脚手架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因承包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七条:“劳务作业承包人只有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在自己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所订立的劳务合同才有效”的规定,本案中,***与联盛建筑公司、凯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周转材料、机械、脚手架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是谁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与联盛建筑公司、凯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周转材料、机械、脚手架分包合同》,凯丰房地产公司无公司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联盛建筑公司加盖“联盛建筑公司”印章,并签署了“***”的名字,***是联盛建筑公司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负责人,***有理由相信签订该合同是联盛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联盛建筑公司和***,合同义务依法应由联盛建筑公司承担。合同第8.6条明确约定承包人***交付8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对象是凯丰房地产公司、联盛建筑公司,款项由***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给***600000元、***200000元,并约定了由凯丰房地产公司、联盛建筑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退还给***,逾期则每天向***支付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0.3%违约金。从本案分析,凯丰房地产公司虽在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但合同签订后,原凯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且***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应视为凯丰房地产公司过后的追认,***有理由相信系凯丰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的主债务人是凯丰房地产公司、联盛建筑公司,凯丰房地产公司、联盛建筑公司应承担向***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三、关于凯丰房地产公司、联盛建筑公司、***、***对本案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凯丰房地产公司、联盛建筑公司是履约保证金返还的主债务人,应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是凯丰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对外不直接承担返还义务,对外应由凯丰房地产公司来行使和承担责任。***是联盛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由其法人行使权利、义务,即由联盛建筑公司承担。因合同无效,对***请求因逾期归还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凯丰房地产公司、联盛建筑公司所占用的资金给***造成的损失,作为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故自***交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凯丰房地产公司、联盛建筑公司占有该800000元资金就没有合法依据,即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占用资金利息的义务,返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交足额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并满三个月即2017年2月19日起至返还款项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由本院依法立案,本院作出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9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宁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一审时,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33元,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峰

审 判 员  黄珍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