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新华路268号江滨豪园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96825306A。
法定代表人:陈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22290627。
法定代表人:覃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平,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登选,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1号11栋1单元1103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6××××××××。
上诉人***、上诉人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亮平、覃登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未依法向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严重损害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人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43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梁 飞
审 判 员 韦权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永秀
书 记 员 马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