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21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万健,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县房产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75976433XH。

法定代表人:周军。

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江滨豪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96825306A。

法定代表人:陈战,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XWQ15Y。

法定代表人:陆金细。

被告:梁华锋,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居民。

原告***诉被告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万健、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被告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华锋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644493元给原告;2、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793344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2644493元,按月利率2.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以后按欠款总额3437837元,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永祥嘉园的业主,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永祥嘉园项目建设承包者,被告梁华锋为永祥嘉园项目实际管理人。被告梁华锋为永祥嘉园项目建设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从2018年2月13日到2018年12月30日,被告梁华锋欠原告货款2644493元,有被告梁华锋签名的欠据为证,欠据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梁华锋没有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请判允所求。

被告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永祥嘉园项目建设规模为17310㎡,一般含有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工程每个平方米含钢量约50kg至70kg之间,即永祥嘉园项目总用钢筋不会超过1200吨。在施工期间,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永祥嘉园项目购买钢材1158吨,每次购买钢材均有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所有钢材都已经全部支付给供货商,因此,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永祥嘉园项目中没欠有原告的钢材款。被告梁华锋立写给原告的《欠据》上,标明欠钢材的时间为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共2644493元),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祥嘉园项目在2017年10月主体结构封顶,2018年1月主体验收,主体验收后不再使用钢材,因此,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祥嘉园项目根本不欠有原告的钢材款。《欠据》为被告梁华锋所,被告梁华锋将钢材运往何处使用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梁华锋所欠的钢材款与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华锋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被告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华锋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出库单》。经质证,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2、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永祥嘉园建设项目欠款清单》。经质证,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关联性异议。上述证据是案涉钢材交易的依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材买卖合同》、《对公客户回单》及《广西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至9月间,被告梁华锋以永祥嘉园项目建设为名向原告购买钢材。2018年2月1日被告梁华锋出具《永祥嘉园工地》欠据一份,确认:永祥嘉园工地在2017年3月1日至9月29日间所购钢材总款为3389896元,2017年6月6日已付600000元、7月29日已付100000元,尚欠货款为2689896元,到2018年1月30日止共欠款为3144650元。该欠款3144650.00元含钢材款2689896元及至2018年1月30日止的利息454754元(3144650元=2689896元+454754元)。被告梁华锋在“工地负责人”栏签名。2018年11月29日被告梁华锋又向原告出具《永祥嘉园工地》欠据一份,确认:2018年2月1日所签的欠款3144650元,2018年2月13日已付款1050000元,尚欠货款为2094650元,到2018年12月30日欠款为2644493元,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该欠款2644493元含钢材款2094650元及利息549843元(2644493元=2094650元十549843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梁华锋就所欠的钢材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0日永祥嘉园工地共欠***钢材款:2644493.00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共十二个月(月息是26444493.00元×0.025元=66112.00),到2019年12月30日止,利息是66112.00×12个月=793344.00元到2019的12月30日止,共欠钢材款及利息:2644493.00元+793344.00=3437837.0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欠款总额以月利息2.5%计”,被告梁华锋在“欠款人”栏签名。被告梁华锋出具该《欠据》后,没有向原告再支付过货款,故至本案之诉。

另查明,被告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灵山县灵城镇新洲小区的永祥嘉园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11月13日,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永祥嘉园项目工程的分包给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包人工、机械钻孔、钢盘笼制作、灌注混凝土)、基础及土建工程劳务分包、钢管架及施工机械(包工包料)、消防、水电、防雷、智能系统及铝合金工程,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被告梁华锋为永祥嘉园项目工程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管理、购买材料、发放农民工工资。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桩基工程由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主体土建工程由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料进行施工。永祥嘉园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30通过了主体结构质量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永祥嘉园项目工程由分包给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梁华锋为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永祥嘉园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购买材料、发放农民工工资。在本案的钢材买卖中,案涉钢材买卖发生在永祥嘉园项目的施工期间,被告梁华锋是永祥嘉园项目工程负责人,被告梁华锋向原告购买钢材所立欠据是以建设永祥嘉园项目为名,由其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本案由于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梁华锋均不到庭,就本案现有的材料无法查清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梁华锋之间对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的使用情况,因此,该钢材款应由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梁华锋共同承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买卖与其无关,故被告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梁华锋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梁华锋收到货物后,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2.5%计利息,所约定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复计算入货款中进入计算进行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按实际所欠的钢材款2094650元为基数,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钢材款的2018年2月13日次日即2018年2月14日起,按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华锋共同支付钢材款2094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2094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652元,由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华锋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祯

人民陪审员  黄仁琼

人民陪审员  劳德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