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721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陆屋镇陆屋工业园新光场片区B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74208959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268号江滨豪园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96825306A。 法定代表人:陈战,董事长。 申请人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桂0721执21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721执215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的存在超范围查封 异议申请人与异议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桂0721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确认:1、工程款28340003.28元和利息(利息计算:第一部分:双方确认2019年10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为3600000元;第二部分:以尚欠的工程款2834000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136303元等。而2022年11月25日贵院作出的(2022)桂0721执2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权属执行异议申请人的106套房、8间商铺、1004个车库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变卖。其中,106套房的市场价值5830万元左右,8间商铺市场价值400万元左右,1004个车库市场价值6024万元左右,总合计1.2254亿元左右(该价格为市场价值估值)。因此,(2022)桂0721执2125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查封资产,已存在明显超范围查封,且不利于异议申请人正常的经营管理,亦无法保障执行案更有效的兑现。 二、损害其他施工方的优先受偿权 异议申请人与异议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被申请人主张支付金元国际城3号、4号楼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8月4日,贵院分别作出(2022)桂0721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2022)桂072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22)桂072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执行异议被申请人在工程款28340003.2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灵山县××#楼××#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而(2022)桂0721执2152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8#、9#、15#楼不在该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尤其8#、9#楼为第三方施工范围,第三方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已损害了第三方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予以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721执2152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贵院(2022)桂0721执2152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主要证据是(2022)桂0721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决书、金元国际15#楼施工合同及支付证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1、?根据(2022)桂0721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决书计算,灵山县骄丰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元国际3#、4#楼欠我公司工程款28340003.28元,2014年10月31日前欠利息36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欠利息13690939.12元。到2022年2月20日止灵山县骄丰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45630942.4元。 2、灵山县骄丰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元国际15#楼也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己经竣工验收,业主己经入住。合同总造价66630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约为7000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09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约2900万元。 3、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的灵山县骄丰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元国际8#、9#楼是灵山县建筑工程承建的,拍卖8#、9#楼房屋时承建商享有优先权,要优先支付欠承建商的工程款后剩余才支付给我公司。 本院**,申请人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广西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灵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灵山县××街道××路××号××栋××号××号××号楼现有未网签和备案记录的商品房共计106套房、金元国际城地下层3栋共计8间商铺、金元国际城一期地下层共计1004个车库可供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权属被执行人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灵山县××街道××路××号××栋××号××号××号楼现有未网签和备案记录的商品房共计106套房、金元国际城地下层3栋共计8间商铺、金元国际城一期地下层共计1004个车库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变卖,查封期限为三年。 异议人灵山县骄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灵山县骄丰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灵山县骄丰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闭献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帆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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