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4384号
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唐山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233730627,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勇,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协议,被告将采购产品用于其承揽的唐山市青少年宫项目使用。协议约定,复试合格后每5000㎡付结款的80%,余款在2010年农历春节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前期被告也曾按约付款,但后期出现结款不及时现象,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催款。2012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派人催款,被告方出具了金额为527092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过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527092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一个个人出具的,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从原告的证据上看欠款发生在2011年,欠条是2012年打的,至今已超过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青少年宫迁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青少年宫项目部)签订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青少年宫项目部供应两种型号的防水卷材及单价。协议对货款计算方式约定为原告送货到现场,复试合格后每5000㎡结算一次,付结算款的80%,(资料、手续、票据等手续必须完整)余款在农历春节前付清。
为证明原告已向青少年宫项目部供货、货款未付清,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发票已开)大写伍拾贰万柒仟零玖贰元整(¥527092)欠款人江苏建工沈平2012.10.26”,证明被告青少年宫项目部会计沈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527092元;
证据二、青少年宫项目部负责人陆中华的谈话录音复制件以及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陆中华未否认青少年宫项目部欠原告527092元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青少年宫项目部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43711元;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73854.5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认可,欠条是个人写的,经被告核实,青少年宫项目部没有沈平这个员工,欠条也没写明是哪里使用,上面写了发票已开,但被告也没有看到原告的发票,欠条上没有青少年宫项目部的章,江苏建工四字疑似后加;对证据二陆中华是被告青少年宫项目部的人,但他在录音和短信里始终没有认可欠527092元;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原告举证的开发票金额比被告付款金额少,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欠条、谈话录音复制件、手机短信截屏照片、付款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欠款存在的一方,应对供货数量、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成就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举证的欠条系案外人沈平出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就沈平在青少年宫项目部工作并具备出具欠款证明的资格举证证明,故不能仅依据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认定。原告举证的录音、短信均系复制件,未能提交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便上述录音、短信属实,其内容也不能直接推导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的结论。原告未就其供货的数量、结算金额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归还欠款5270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97元,减半收取5098.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梁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