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唐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冀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问题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7、6.8条约定,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三十日内发包方支付到施工方结算价款的95%,同时,施工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并附完整的结算资料,逾期未提交结算报告或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方付款时间顺延,此期间发包方不承担应付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案涉工程迟迟未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某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始终未安排专人与某甲公司对接结算工作,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均为其单方制作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结算书交于某甲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但工程价款的结算工作并非提交一份简单的结算书就能完成的,更需要双方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详细的核对、审查,才能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一审法院无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依靠常理就推断确认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并按照该份结算报告直接认定工程价款,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扣除某乙公司质保金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质量保修期的约定,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自项目涉及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内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在接到发包方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专门技术人员赶到指定地点,提供维修服务,否则,发包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施工方承担所有维修费用并加收15的管理费,上述费用直接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发包方有权向施工方追偿。案涉三个项目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函告知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安排专人维修,且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无法联系,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发函后仍拖延推诿,造成损失扩大,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维修费用可直接在质保金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无视某甲公司提交的有关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仅仅因某乙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即对证据不予采信,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开票问题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9条约定,付款前施工方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顺延支付相关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错误地认为开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关于利息的上诉意见。本案中,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以某乙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答辩:一、关于上诉状中第一项内容。按照合同约 定,答辩人已将工程结算书交给了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后是上诉人内部的审核流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中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准予结算表是认可的,但需要上诉人内部审核通过。答辩人按照上诉人审核完毕后的数额开具发票。二、关于上诉状中第二项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维修催办函,其维修明细中很多不属于涉案项目。2021年6月8日答辩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对于之后产生的费用,同时应当有答辩人承担的,上诉人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来实现。三、关于上诉状中第三项内容答辩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需要上诉人先向答辩人提供其内部审核通过结算的材料,然后由答辩人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但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关材料,导致答辩人无法开具发票。四、关于上诉状中第四项内容原审法院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817.08及利息(利息分别以656787元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0568.29元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8462.6元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锦绣观邸二期防水工程专项合同》。合同约定丙方负责防水工程的材料生产、检验、运输、成品保护、进场检测、施工、现场试验、验收、维护、售后服务等。乙方负责对丙方防水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负责对丙方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以及提供防水材料、堆放场地等。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成活单价,结算价款=∑综合成活单价※实际验收合格的防水部位施工面面积。甲方向丙方分包的防水工程施工面的面积为62319.66㎡,含税合同额3467099.13元。付款方式:甲方按丙方每月现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一次付款为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防水分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到丙方分布工程价款的80%。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到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某甲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某乙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丙方防水涂料质保期半年,防水卷材质保期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防水材料质保期,自甲方接收当批防水材料并验收达到专项合同及订货清单要求之日起计。工程保修期,自丙方将本项目涉及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保修期,房屋分批集中交付的保修期分批计算,工程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支付质保金,但丙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直至保修期满五年。某乙公司已为某甲公司开具2773679元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73679元。《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记载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工程量62319.66㎡,验收结果质量合格。2018年8月1日某乙公司在该表中加盖公章,2018年8月5日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签字并盖章,2018年8月10日***在该表中签字。2018年8月10日***在准予结算申请表中签字。某乙公司主张已将结算书提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否认收到该结算书。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20日交付使用。 2017年2月25日,某乙公司(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专项合同》,2018年1月16日又签订了《关于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专项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丙方负责防水工程的材料生产、检验、运输、成品保护、进场检测、施工、现场试验、验收、维护、售后服务等。乙方负责对丙方防水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负责对丙方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以及提供防水材料、堆放场地等。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成活单价,结算价款=∑综合成活单价※实际验收合格的防水部位施工面面积。甲方向丙方分包的防水工程施工面的面积为37206.96㎡和3018.80㎡,含税合同额分别为2036390.39元和102000元,两个合同总价款为2138390.39元。付款方式:甲方按丙方每月现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一次付款为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防水分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到丙方分布工程价款的80%。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到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某甲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某乙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丙方防水涂料质保期半年,防水卷材质保期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防水材料质保期,自甲方接收当批防水材料并验收达到专项合同及订货清单要求之日起计。工程保修期,自丙方将本项目涉及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保修期,房屋分批集中交付的保修期分批计算,工程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支付质保金,但丙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直至保修期满五年。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1817632元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17632元。《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记载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工程量40225.76㎡,质量、安装符合合同规定要求,验收结果质量合格。2019年3月25日某乙公司在该表中加盖公章,2019年4月1日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签字并盖章,2019年4月10日***在该表中签字。同日***在准予结算申请表中签字。某乙公司主张已将结算书提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否认收到该结算书。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30日交付使用。 2018年3月23日,某乙公司(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及长春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某某园一期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丙方负责防水工程的材料到场收货(含卸货及现场所有搬运过程)、辅料、现场检验(委托第三方检测)、材料保管、防水施工、现场闭水试验、验收、成品保护、维护、售后服务等。乙方负责对丙方防水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负责对丙方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以及提供防水材料、堆放场地等。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施工单价(含辅材),结算价款=∑施工单价(含辅材)※清单中防水部位施工面面积。甲方向丙方分包的防水工程施工面的面积为86838.75,含税合同额为1362130.71元,优惠后金额1362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按丙方每月现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一次付款为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防水分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到丙方分布工程价款的80%。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到丙方结算价款的95%。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汇总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因丙方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时,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剩余5%作为质保,质保金不计利息。某甲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某乙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自丙方将本项目涉及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保修期,房屋分批集中交付的保修期分批计算,工程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支付质保金,但丙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直至保修期满五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开具812949.36元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2949.36元。2020年5月22日,德生股份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关于《某某园一期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1362000元,截止2020年5月15日暂估完成产值1039637.65元,剩余未完成产值暂估322362.35元。甲乙双方同意将剩余未施工项目从原合同施工范围中剥离,由甲方另行分包,不再由乙方施工,明细表已完成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以最终甲方审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其余合同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记载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工程量55332.674㎡,验收结果质量合格。某乙公司在该表中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在该表中签字并盖章,***、***在该表中签字。***在准予结算申请表中签字。某乙公司主张已将结算书提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否认收到该结算书。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锦绣观邸二期防水工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锦绣观邸二期防水工程专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价款。关于锦绣观邸二期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分包的防水工程施工面的面积为62319.66㎡,含税合同额3467099.13元。结算价款=∑综合成活单价※实际验收合格的防水部位施工面面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工程量62319.66㎡,验收结果质量合格。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一致,锦绣观邸二期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3467099.13元。某乙公司按照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比例约定,根据某甲公司已付进度款的金额,主张锦绣观邸二期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3430466.0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故锦绣观邸二期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3430466.08元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自丙方将本项目涉及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交付使用,应自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8月4日起返还质保金171523.30元(3430466.08元×0.05)。又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某乙公司就质保金部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除质保金外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485263.78元(3430466.08元-2773679元-171523.30元),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到丙方结算价款的95%。2018年8月10日***已在准予结算申请表中签字。某乙公司主张已将结算书提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否认收到该结算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20日交付使用,某乙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2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专项合同》、《关于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专项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价款。关于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分包的防水工程施工面的面积为37206.96㎡和3018.80㎡,含税合同额分别为2036390.39元和102000元,两个合同总价款为2138390.39元。结算价款=∑综合成活单价※实际验收合格的防水部位施工面面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工程量40225.76㎡,质量、安装符合合同规定要求,验收结果质量合格。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一致,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2138390.39元。某乙公司按照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比例约定,根据某甲公司已付进度款的金额,主张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2128200.2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故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2128200.29元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自丙方将本项目涉及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交付使用,应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5月15日起返还质保金106410.01元(2128200.29元×0.05)。又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某乙公司就质保金部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除质保金外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204158.28元(2128200.29元-1817632元-106410.01元),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到丙方结算价款的95%。2019年4月10日***在准予结算申请表中签字。某乙公司主张已将结算书提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否认收到该结算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30日交付使用,某乙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某园一期防水工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园一期防水施工工程合同》、《某某园一期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某某园一期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另签订《某某园一期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将剩余未施工项目从原合同施工范围中剥离,由甲方另行分包,不再由乙方施工,明细表已完成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以最终甲方审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其余合同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已完工程的工程量55332.674㎡,验收结果质量合格,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价款。关于某某园一期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施工单价(含辅材),结算价款=∑施工单价(含辅材)※清单中防水部位施工面面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案涉工程已完工程的工程量55332.674㎡,验收结果质量合格。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的施工面积与验收记录表的面积一致,某甲公司亦未对某乙公司方结算书中的单价提出异议,故某某园一期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039768.58元。某乙公司按照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比例约定,根据某甲公司已付进度款的金额,主张某某园一期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1161411.92元,理据不足,亦与某乙公司自行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1039768.58元不相一致,某某园一期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1039768.58元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自丙方将本项目涉及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交付使用,应自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5日起返还质保金51988.43元(1039768.58元×0.05)。又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某乙公司就质保金部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除质保金外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174830.79元(1039768.58元-812949.36元-51988.43元),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到丙方结算价款的95%。***已在准予结算申请表中签字。某乙公司主张已将结算书提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否认收到该结算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交付使用,某乙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故支付条件并未成就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某甲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交由某甲公司审核,某甲公司迟迟不予出具审核结论。该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准予结算申请表》、《结算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拒不提交结算资料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催办函系打印件,提交的维修明细中包含不属于本案案涉项目的内容,扣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且就上述证据某乙公司均不予认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故就某甲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且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结算书》后,某甲公司方作为付款方未审核确定收款方的请款金额,故某甲公司以“先票后款”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656787.08元及利息(利息以48526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10568.29元及利息(利息以20415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26819.22元及利息(利息以17483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3元,由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锦绣阅山、锦绣观邸和锦绣花苑三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明细和发函邮寄的明细,拟证明案涉三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据合同约定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维修,但某乙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修工作,因此相应的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具体费用金额:锦绣阅山503000元,锦绣观邸596547.5元,锦绣花苑924000元。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系上诉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而且其所提交的催办函均是某乙公司破产以后产生的所谓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锦绣观邸二期防水工程专项合同》、《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专项合同》、《关于君兰苑A区(锦绣花苑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专项合同的补充协议》、《某某园一期防水施工工程合同》、《某某园一期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某甲公司应给付某乙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及应否支付利息;2.某甲公司能否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三项防水工程的施工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成活单价,结算价款=∑综合成活单价×实际验收合格的防水部位施工面面积。某乙公司的三项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有已完工程量的数额,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均在该表上盖章、某甲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亦在该表上签字。某甲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应视为该工程量已得到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的确认,一审判决依据三方认可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综合成活单价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且对某戊公司放弃的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仅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直接认定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的三项防水工程均经验收合格且已交某甲公司实际使用,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防水分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某甲公司支付到某乙公司分部工程价款的80%。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某乙公司支付到某乙公司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起14日内支付,质保期自案涉工程交付某甲公司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案涉工程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9年2月20日、202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3月30日、2020年9月30日交付某甲公司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给某乙公司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因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其付款时间顺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准予结算申请表》、结算书,其中《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准予结算申请表》上均有某甲公司驻工地代表签字。表明双方已经进行竣工结算事宜,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判决认定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所提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某乙公司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案涉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将质保金支付给某乙公司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和工程款扣除。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可在质保金中扣除,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交其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3元,由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