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3民初85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观沙路160号八方小区B栋铺面251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
被告:刘阳,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立即支付***劳动报酬49500元;2、判令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常德“中梁滨江首府”小区的园林绿化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阳雇请***进行小区绿化建设,双方约定***出人力与铲车,按铲车工作时间以120元/小时的单价进行最终结算。后***于2021年4月份完成了安排的铲车绿化任务,因当时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报酬,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结算,由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21年6月21日,仍欠***机械费49500元。***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欠***报酬49500元。
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公司股东刘阳、周珺、陈晖、谢安太、曹华5人,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等。公司因承包常德“中梁滨江首府”小区的园林绿化工程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刘阳经人介绍找到***,雇请***进行绿化建设工作,双方约定由***负责人力与铲车,在绿化工程中负责铲土、铲沙、铲砖的工作,并口头约定按照铲车工作时间120元/小时的标准结算报酬。***在施工过程中,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由工地的施工员签字确认。2021年4月,***完成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铲车绿化任务,因当时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缺乏付款能力,故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对***的报酬进行结算协商,并由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湘润园林中梁滨江首府园林项目铲车***机械费用共计145020元整,已付93397元整,欠付51623元整,协商后实欠49500元整”,欠款人处有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常德中梁项目部盖章、刘阳签字确认,***作为刘阳合伙人的身份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21年6月21日。在出具欠条后,***找刘阳催讨过程中,刘阳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共计5200元,此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由陈友胜提供铲车和人力,完成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铲车绿化任务。本案立案时案由虽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开工前双方就工作方式、报酬标准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由施工员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未支付施工款,已形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另***自认刘阳在欠条出具后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5200元的报酬,应在49500元中予以抵扣,故对***要求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支付挖机工程款4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443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学政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巧倩
书 记 员 刘欣玲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