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发表人: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执行人:***,男,住湖南省怀化市。
被执行人:***,男,住湖南省娄底市。
复议申请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该院立案执行***申请***、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3101执1514号,执行依据为(2020)湘3101民初27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3400元;由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向***支付。该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湘3101执1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796.75元。
另查明,该院已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湘3101执151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款暂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撤销对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返还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划扣的资金95796.75元。事实和理由: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执1514号执行案,执行依据(2020)湘3101民初274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明确确定:“被告***于2020年2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3400元;由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向原告***支付。”由此可见,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满足的条件,是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应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事实,被执行人***对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且已到期“应付”,吉首市人民法院可予强制执行的应当是被执行人***对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而现在本案中:一、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被执行人***是否对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债权金额是多少、以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多大金额范围内优先向被申请人***支付均尚未确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然满足“应付”被执行人***工程款这一条件。换言之,如果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则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吉首市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扣划湖南湘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金95796.75元,并无执行依据;二、因本案涉及对被执行人***对湖南湘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执行,在程序上,吉首市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吉首市人民法院违反此规定,于2021年8月16日直接强制执行扣划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金,2021年8月18日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021年8月19日即执行结案,程序违法。综上,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错误,程序违法,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依据为(2020)湘3101民初27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言明:“第(一)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3400元;由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向***支付”。复议申请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各自义务。复议申请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的事实主张。原审强制扣划复议申请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光福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余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群
书 记 员 龙茂明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