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财保90号
申请人:***,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张庄工业园民营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史召和,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请人:***,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安徽淮北市相山区(产权证号15015760,15015759)、安徽濉溪经济开发区张庄工业园民营路北侧***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5#,以上财产保全价值合计以29万元为限,并由***提供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6786441D)投保的价值29万元的诉讼责任保险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安徽淮北市相山区(产权证号15015760,15015759)、安徽濉溪经济开发区张庄工业园民营路北侧***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5#,以上财产保全价值合计以29万元为限。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9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马 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世娥
书 记 员 孙良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