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4434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电建二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张庄工业园民营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顺和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和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顺和消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131080元(二项共计531080元)及其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为290080元,已付15.9万元,尚欠利息131080元。之后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和、***、顺和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因经营顺和消防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借款使用,约定月息1.2分,借期二年。双方约定后,***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汇款给付***银行账户40万元本金,收到前述40万元款项后,**和、***、顺和消防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给***出具书面借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0万元,月息1.2%。借款期限届满后,**和、***、顺和消防公司仅支付利息15.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和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公司资金困难,向***借款,约定利息1.2分,利息按照1.2%付了一部分,总共付了17.9万元。现在资金困难,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40万元已经付了15.9万元。
***、顺和消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2020)皖0603财保11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和、***、顺和消防公司向***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40万元,月息1.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还款方式为***需要用款时提前一月通知**和。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后,***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10万元、于2017年12月11日偿还5.9万元。2020年5月27日,**和、顺和消防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月息1.2分,现有**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因**和、***、顺和消防公司未能偿还款项,***遂诉至本院。
***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皖0603财保118号民事裁定,查封顺和消防公司名下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期限3年。***支付申请费3620元。
另查,2015年8月3日,***将15万元转至***的银行账户,双方就该15万元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和、***、顺和消防公司向***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如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均应如约履行。借款后,**和、***、顺和消防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顺和消防公司出具的承诺系其单方承诺,不能由此免除***的还款责任,故***主张**和、***、顺和消防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借款后,***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10万元、于2017年12月11日偿还5.9万元。经核算,截至2016年10月27日,产生借款利息为7.84万元(40万元×1.2%×1年4个月10天),***偿还10万元,多偿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37.84万元;截至2017年12月11日,产生借款利息为61300.8元(37.84万元×1.2%×1年1个月15天),扣除偿还的5.9万元,故截至该日尚欠借款利息为2300.8元,之后的利息以37.8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对***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支出的保全申请费3620元,系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和、***、顺和消防公司负担。***、顺和消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8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1日利息为2300.8元,之后的利息以37.8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申请费36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55.5元,由***负担185元,**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安
书记员钱盈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