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4431号
原告:**,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和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顺和消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和利息181420元及其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和、***、顺和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顺和消防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借款使用,约定月息1.2分,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后,**自2017年11月10日第一笔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六笔共实际汇款给付***银行账户51万元本金。收到前述款项后,**和、***、顺和消防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给**出具书面借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51万元,月息1.2%。借款期限届满后,**和、***、顺和消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和在庭审中辩称,对**诉状没有异议。
***、顺和消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顺和消防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向**借款11万元、于2017年12月9日向**借款11万元、于2018年1月9日向**借款5万元、于2018年1月11日向**借款11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向**借款5万元、于2018年5月16日向**借款8万元,**均于借款当日将上述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2018年7月14日,**和、***、顺和消防公司向**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017年12月9日),月息1.2%;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018年1月11日),月息1.2%;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2018年5月16日),月息1.2%。”。因**和、***、顺和消防公司未能偿还款项,**于202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并同意与**和、***、顺和消防公司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致本案纠纷产生。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皖0603财保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和、***名下位于相山区相阳路98号xxx幢xxx室(不动产权证书号:15015xxx、1501xxx号)、相山区相山南路xxx室[皖(2018)淮北市不动产权第00262xxx、0026xxx]及相山区相山南路xxx室房屋产权[(2018)淮北市不动产权第00xxx、xxx号],期限为叁年。二、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相山区房屋产权(淮房改私字第××号)。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427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2020)皖0603财保123号民事裁定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和、***、顺和消防公司向**借款51万元并出具借条,**如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和、***、顺和消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催告**和、***、顺和消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主张**和、***、顺和消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诉请**和、***、顺和消防公司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经计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和、***、顺和消防公司应向**支付借款利息181388元;并自2020年6月31日起按照本金51万元、月利率1.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支出的财产保全费4270元,系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和、***、顺和消防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181388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继续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4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4元,减半收取计5357元,由**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仲安琪
书记员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