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财保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和,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请人:***,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请人: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与**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皖0621财保9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和、***、安徽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和、***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和、***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丁淑敏
审判员 吴 燕
审判员 马 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奇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