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4民初31号
原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钟泽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曾用名:刘仁海),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
法定代表人:刘加平,职务:主任。
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
被告:刘加球,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
原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刘加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被告***、刘加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被告***、刘加球、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140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始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刘加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22454.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邀请投标确定原告为吉潭镇剑溪村至汉地村村主道路施工单位,200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按每公里37980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工程总价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完成了5.6公里路基、垫层,2.4公里水泥路面硬化以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设计外石砌水沟8.6万元的工程量。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告按被告要求做的石砌水沟8.6万元工作量予以了确认,另被告方为结束工程款进行了设计变更。对尚未完成的路段取消水稳层,相应的水稳层施工工程款减少12万元。并约定了后续工程款支付事项:2011年支付30%,2012年支付30%,2013年支付40%,未按期付清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由时任村主任***、村支部书记刘加球各50%的担保结付责任。后原告垫资按期将剩余工程做完。但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990006.4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73600元。欠工程款616406.4元,另原告垫付的工程设计费15000元,征地款43993元。被告总计欠原告675399.4元。结算后发现原告垫付的征地款43993元中有13993元由任村主任***已支付给原告,应从结算中减除,即实际欠原告661406.4元。2015年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交通局交通奖补金),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11406.4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都是事实。
被告刘加球辩称,当时钱缺口还差挺远。原告和我们订合同时也说了资金缺口的问题双方来进行解决,答辩人也多次向县里提出过这个问题但一直得不到解决。并不是我们不付,一定要付的。答辩人自己也垫出去九万多。欠钱是事实,只是上面钱一直没有拨下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为发包人就吉潭镇剑溪村至汉地村村主道道路工程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公里37980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土方、水涵工程完工后付10万元,路面沙石垫层完工后付6万元,稳定层完工量付12万元,混泥土路面按老建专项资金到位后付专项资金的80%、交通局验收后配套资金到位后付专项资金的80%。全部工程完工后,结算总工程量,付足总工程量的80%,其余20%在公路部门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后原告于2009年9月完成部分工程量,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刘春生(曾用名:刘仁海)为甲方,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为乙方双方又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一份《吉潭镇汉地村道路路面硬化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取消稳定层工作量,相应抵减金额12万元,剩余路面硬化沙石由甲方提供,沙石款抵扣乙方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在乙方进施工设备前先付工程款叁万元,交通部门及扶贫部门项目进度款全额划拨给乙方;付款计划为除现有交通部门及扶贫部门项目款外,仍差部分作出计划,甲方应列出集资部分、捐款部分、其他来源等资金来源及时间,按计划在叁年内付给乙方,其中2011年付30%、2012年付30%、2013年付40%,未按计划时间付给乙方按1%/月计利息;约定担保付款方式:结欠部分由在职期间村主任***、村支书刘加球两人各承担50%担保结付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剩余工程完成,2013年2月4日,经寻乌县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审计验证,工程结算造价为1901054.7元。2013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990006.4元,扣除原告已收工程资金1373600元,加上原告垫付资金58993元,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仍欠原告工程款675399.4元。结算后原告发现原告垫付资金中有集资捐款13993元已由时任村主任被告***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又于2015年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取,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及《吉潭镇汉地村道路路面硬化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1990006.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工程款按经寻乌县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审计工程核减的结算造价1901054.7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1901054.7元扣减被告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373600元,加上原告垫付资金58993元,再减去被告***任职期间支付的集资捐款13993元及2015年交通局奖补金50000元,被告村委会仍需给付原告工程款522454.7元;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始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于2013年付清款项,逾期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结算时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加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加球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刘加球对结欠部分各承担50%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加球应按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未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款项于2013年付清,现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加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其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刘加球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加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2245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22454.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计4957元,由被告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红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晓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寄语】
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