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734执13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XX勇,男,1977年3月12日,地址:湖北省南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月13日,地址:重庆市潼南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9日,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执行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8号。
法人代表:***,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电商产业园。
法人代表:***,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XX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寻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47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令。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XX勇、***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确认申请人XX勇、***同意被执行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分期给付,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款项12.3027万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属于“需要长期履行”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赣073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7民终4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金荣
审判员赖月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