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4民初113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06月14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翁国发,男,汉族,1966年10月09日出生,务农,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西省寻乌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06月19日出生,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橙乡大道广寻现代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5YFA82B。
法定代表人:陈爱松,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16088110XX。
法定代表人:钟泽明,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祥,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翁国发、***、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翁国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国发、***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沙石款374616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翁国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用车牌号为赣B×××××的装载车给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工地、小布C地块工地、物流园酒店工地装载、运输沙石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上述三块工地的运输款1288071元,被告已支付928860元,余欠沙石款计359211元尚未支付。另,原告此前给被告电商园工地运输沙石,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5405元也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374616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此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发包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建单位、施工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诉讼材料。
被告翁国发、***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本案实际的原告是陈芳滨,庭审中原告及陈芳滨的父亲均说是其出资,结算单下方也有陈芳滨的签名及核对;2、从历次收款的流水来看,原告仅仅是其中一名司机收取款项,还有其他多么司机接受款项,这些司机都可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的沙石款有误,应核减80015元。1、结算单是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沙石款应提供相应的用于组成结算单金额的单据;2、从答辩及提交的证据中可知,本案的沙石款应核减80015元,原告先对此予以认可,后又否认。如原告认为其已另提供了沙石,应提交相应的凭证。三、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建筑合同上可知为包工不包料,买卖材料的双方当事人为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需要对本案的货款承担相应的责任。2、***、翁国发仅仅是经手人,其出具的也仅为结算单,结算单写明的也是相应的工地名称。3、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已直接支付大量款项给原告可知,广寻物流是直接的采购方,需承担后续的付款义务。
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相对人是被告翁国发、***,我方工程虽承包给被告***,但对于所有工程款已在2020年1月22日前全部已经支付清楚,不存在欠相关费用,故本案中原告诉求中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江西广寻现代物流园工程、物流园酒店工程、广寻商汇工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施工方的挂靠公司;2、作为业主单位的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承包人***,不存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3、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4、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借资质给***承包建设工程,只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事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5、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被告***,依法应由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6、***借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现代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不包料,即由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和寻乌县广寻现代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7、本案不是***借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现代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内容,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身份证、工商信息、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翁国发、***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翁国发、***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施工合同》、《企业内部建设工程委托授权管理合同》,本院认为以上合同证明了***以挂靠方式借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了寻乌县综合物流园项目、广寻商汇返乡创业园项目两项工程,***与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均与发包人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和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实际承包人为***,因挂靠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其所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院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统计单和银行流水,从统计单和流水中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沙石款项大部分向案外人陈芳滨账户支付,原告及案外人陈芳滨均认可陈芳滨系受原告委托收款,原告是适格主体;同时,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工地沙石外,还提供了电商园等其他工地的沙石,本案结算发生在电商园工地沙石结算之后,结算单中并未写明2017年10月3日、2017年12月4日的80000元款项,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此80000元为本案诉争沙石款;另,根据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说明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沙石款,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5、对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承诺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与发包人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和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承包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在工程结算表上载明“以上数据确认无误,工程款全部已付清”,并签字捺印,同时向承包人出具承诺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6、对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回单和***出具给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发包人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以挂靠方式借用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寻乌县综合物流园、广寻商汇返乡创业园等项目,***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发包人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工地工程后与翁国发合伙对工地进行施工,并共同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沙石材料,原告同意后与案外人陈人达共同用车牌号为赣B×××××的装载车给被告***承包的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小布C地块、物流园酒店等工地装载、运输沙石材料。2019年9月29日,原告委托陈芳滨与被告***、翁国发结算,被告翁国发、***出具结算单交原告执存,结算单中写明:“赣B×××××车在2017年至2019年给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工地共拉沙、石建筑材料1288071元,总预付928860元,加电商园余额15405元,共欠374616元”,被告翁国发、***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2日,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对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9-16#、广寻商汇C地块进行结算,***在工程结算表上书写“以上数据确认无误,工程款全部已付清”,并签字捺印,后***向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包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两公司工程,截至2020年1月22日两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并超付给本人。2020年7月21日,原告***诉状至本院要求翁国发、***支付结欠的沙石款,因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同意为被告***、翁国发运送沙石后,邀请案外人陈人达共同运送沙石,案外人陈人达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已结算,所以应由***向***、翁国发进行起诉。另,案外人陈芳滨系陈人达儿子,陈芳滨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结算,并代为收取沙石款。
本院认为,被告***以挂靠形式借用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小布C地块等工地的施工工程,后与翁国发合伙对工地进行施工,翁国发和***均为实际承包人。被告翁国发、***共同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沙石材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且双方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进行结算,并由翁国发、***签字确认,现翁国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沙石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翁国发、***支付沙石款3746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根据本院调查查明可知,案外人陈芳滨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收取沙石款,案外人陈人达也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已结算,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是适格主体,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沙石款漏算8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翁国发、***提供了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工地沙石外,还提供了电商园等其他工地的沙石,本案结算发生在电商园工地沙石结算之后,结算单中并未写明2017年10月3日、2017年12月4日的80000元款项,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发包人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承包人***付清了涉案的工程款,且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亦未直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再继续承担支付沙石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翁国发、***支付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但考虑到被告占用工程款期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国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沙石款3746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4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3623元,由被告翁国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树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龚珍珍
书记员蓝贱林